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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宏節沈培錚蔡寶樺

  • 被告
    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雅爾富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單「甲○○」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雅爾富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單「甲○○」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至89年8、9月間擔任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理,負責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營運業務,丙○○之配偶乙○○則擔任華東公司花蓮地區財務部協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並共同保管華東公司於花蓮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為各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8年4月15 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授權丙○○利用華東公司之自有土地進行加油站及油槽規劃興建事宜。華東公司於88年7月2日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雙方同意合作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23-1地號土地上進行花蓮油 品倉儲系統之新建工程(下稱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約定華東公司同意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委託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依雙方確認之規格及品質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及建造。詎丙○○於88年11月26日以華東公司總經理名義出具承諾書並於不詳日期簽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委託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先執行「油品儲存槽工程」雜項執照送件申請之設計圖說文件,約定「申請案件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華東公司須原則上以台朔重工為最優先之EPC統包商議價對象,並由台朔重工公司以事經雙方洽談內 容、議定之金額及大致合約內容交由富台公司承辦,並將上項送件申請服務費用以及未來因此所發生之變更設計費用併入,不另支付富台公司。…」。嗣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於89年3月7日再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總價為1億9000萬元及工程付款條件,並於89年4月1日已完成全部工程契約附件內容,而於89年4月10日簽立正式工程合約書。丙○○明知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已委由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依承諾書內容已無庸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約前之89年4月6日自行簽核工程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1220萬元,於89年4月15日由職 員莊婉怡、吳宜青製作給付1220萬元設計費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再簽發華東公司為發票人(華東公司甲存00000-000000-0帳戶)、日期89年4月15日、金額1220萬元、票號CB0000000號之支票1張,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89年4月25日次交存入丙○○所保管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宋效飛帳戶( 為丙○○使用之人頭帳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月26日兌領該1220萬元 並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華東公司。 ㈡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因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遭違建戶長期占用或既成道路,無法使用收益,惟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乃於86年1月10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丙○○代表華東公司處理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不動產之返還土地訴訟、買賣或價金收受事宜。華東公司董事長甲○○除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委由詹華光處理買賣事宜,而委由丙○○收取價金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3、5、6 、7所示花蓮市○○段(下稱北濱段)1292、1292-1 地號、林森段(下稱林森段)887-1、910、920、920-1地號、國股段(下稱國股段)527(含分割增加之527-2)地號土地均委由丙○○處理訴訟或買賣事宜,並為處理土地之便而同意先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義以利訴訟或買賣事宜之進行。詎丙○○竟單獨或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委託丙○○處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於86年6月26 日先將土地移轉予乙○○名義,丙○○、乙○○以60萬2000元價格將土地出售予土地占有人賴雲潤,於86年7月11 日移轉登記予賴雲潤所有,詎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收取土地價金60萬2000元,扣除增值稅37萬5605元後餘款24萬133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乙○○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⒉華東公司委託丙○○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之訴訟事宜,而先後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移轉契約日期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予乙○○名義以利事務之處理,詎丙○○與乙○○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土地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貸得1800萬元(北濱段1292、1292-1地號)、180萬元(林森段887-1地號)400萬元(國股段527地號)供己私用,並於如附表1、2、3 、7 所示抵押權契約日期申請設定如各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案外人林有壽、馬華妹為債務人、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足生損害於華東公司之利益。 ⒊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出具授權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林森段910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經詹華光代理出售予胡光華,價金120 萬元。被告丙○○依甲○○授權收受該買賣價金12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 年4月27日將所收受土地價金120 萬元,其中84萬元存入華東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股東往來」名義之作帳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88年間協議價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2-1、16、16-1、16-2、16-3、54、55地號土地,做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8年2月25 日出具「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將地價補償款總金額4484萬3400 元逕行撥入由丙○○、乙○○共同保管、使用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內。丙○○為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理,乙○○為財務部協理,為主辦會計事務主管,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88年3月19日至29 日間接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乙○○及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分次提領供己私用予以侵占入己;而於88年3月29日將餘款1039萬50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填製轉帳傳票及登入華東公司帳簿。 二、乙○○於89年間籌設雅爾富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爾富超市公司),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雅爾富超市公司股東,復未出資50萬元,且明知所保管甲○○之印章係用於華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倉儲公司)、富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申請登記之用,未經甲○○之授權,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竟為辦理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設立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2月2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以甲○○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附表二編號 1),並盜蓋「甲○○」印文於申請人欄,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雅爾富超市公司名稱預查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名稱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3月15 日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甲○○出席雅爾富超市公司發起人會議及決議「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雅爾富超市公司章程」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並委託不知情之謝碧峯會計師於89年3月15 日製作之雅爾富超市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單虛列「甲○○」為發起人(附表二編號 2),又乙○○明知甲○○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將甲○○列為股東及已繳納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4)及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且盜蓋「甲○○」之印文於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單之「甲○○」姓名下方;再於89年4月11 日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雅爾富超市公司於89年8、9月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乙○○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謝碧峯會計師製作內容「甲○○、股數50000股、股款500000 元」不實事項之增資後股東名簿(增列鍾利德為股東),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華東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陳蘭芝、莊婉怡、吳宜青、江葉富、李武松、曹秀姑、馬年登、鍾利德、謝國榮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文書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而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卷附文書證據(被告或辯護人自行製作部分除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及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解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設計費1220萬元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約後已經不用直接付款給富台公司,簽約之後就已經知道設計費不用匯款給富台公司,而仍然請領122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宋效飛帳戶是為節稅;進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是華東公司的轉投資公司,當時進豐公司是包華東公司的土地改良及其他雜項的承包公司,華東公司有做土地改良整地工程,工程付款要做資金流向,所以把錢轉到進豐公司股東宋效飛帳戶,有回流公司,是董事長甲○○授意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9年4月26 日支票兌現在宋效飛帳戶後,全部拿去付15公頃的整地工程款,付給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糧順公司)的工程代墊款,宋效飛的戶頭是我在處理,1220萬元付掉工程款,沒有回到華東公司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①程序部分,檢察官雖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業務侵占罪,但原起訴時檢察官係以背信罪作為起訴法條,而依其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丙○○明知在89年4月1日台塑公司統包企業內應包括設計費用,竟擅自與富台公司簽約,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與富台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有被告如何持有該設計費,而變更據為己有之意圖,辯護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欺罪,而詐欺與背信及侵占罪三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基本事實既不相同,此部分應不在審理之範圍。 ②實體辯解部分:華東公司既授權總經理丙○○全權處理利用自由土地規劃興建事宜,當然即包括油庫之設計委託事項,故被告丙○○代理華東公司與富台公司簽約,並與富台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向花蓮縣政府順利取得興建油庫執照後在89年4月6日申請支付富台公司依照約定應得之設計費,此乃華東公司授權丙○○處理之事務,丙○○依照契約行事並無不法;且丙○○申請支付設計費時,華東公司確未簽約,而華東公司在89年4月10 日正式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約,被告在89年4月6日簽請支付富台設計費時,不用支付富台設計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又1220萬元之設計費依會計作業流程,原應直接支付給富台公司,但為製作進豐公司有營收之資金往來紀錄,故將該款先匯入進豐公司,再準備轉匯給富台公司,但後來被告知悉不須支付給富台公司,被告丙○○即將該款留作支付應付之工程款,並未納入私人口袋,此部分被告並無將設計費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此外,實際負責整地確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糧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由進豐公司分別將1220萬元轉入實際施作之有岳公司、糧順公司及負責加油站之雅爾富生活超市公司即明。且證人丁○○作證時亦稱到現場工程查看時,現場之工程都有丙○○指揮處理,雖然丙○○當時未明確告知華東公司將該款項支付工程款,在會計作業上不無瑕庛,但此與侵占罪責無涉。華東公司確有購買甲級營造廠進豐公司,就工務部所呈整地工程費用表也都經過丁○○、甲○○等人批示,且有現場整地照片作為佐證,甲○○一概否認有授權丙○○整地工程,顯非事實。 ㈡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910、920、920-1地號、國股段527(含527-2)地號等7 筆土地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86年1月10 日華東公司甲○○簽授權書委託我處理華東公司9 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價款收受事宜,委託的內容是處理授權書所載9 筆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被他人占用的土地收回,買賣價金是公司授權我決定;為何告訴人公司授權處理的9 筆土地會移轉至丙○○及乙○○名下,是因為每筆土地上都有占用戶,告訴人又不願到花蓮打官司,不是因我們代墊款所以才把這些土地直接轉到我們名下做為補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花蓮市○○段1292、1292-1地號是同一筆土地,遭花蓮縣前副議長林連明占用,華東公司出具授權書由我處理,沒有限制買受的對象,也沒有約定先移轉到我或乙○○名下,再請求返還土地的處理方式。當時甲○○不願意以華東公司名義訴訟,所以我買下土地登記乙○○名義後再對占有人即副議長林連明提起訴訟,官司打到95年才強制執行終結。買賣價金以合約上價錢就是公告地價再高一點,那時我跟公司談,看林連明搬遷費要多少,價金等拆除完畢看多少錢再跟公司算,有關價金給付時期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後來我設定抵押向花蓮市農會借款,實際撥款1800萬元;土地抵押借款的事情有告知甲○○,這不需要甲○○同意,土地我買下來是我的事,我也要繳增值稅。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也是一樣的情形,甲○○委託我處理,買賣價金理論上要回到公司,實際上有回到華東公司,85年到87年華東公司沒有帳戶,我拿回給華東公司小姐作帳,再用股東墊款取出來。土地買賣價金是用在華東公司,華東公司籌設爭取BOO焚化爐、蓋油 庫、先前籌設規劃、人員的錢,是我代墊的,這些都是查核報告的帳上,土地買賣價金是我收回我的代墊款,這部分甲○○都清楚,事前都口頭同意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與丙○○略同,不予贅載。 ⒊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部分,經整理後是要處理副議長一節與事實不符,甲○○代表華東公司自民國85、86年就委託丙○○全權處理土地,據甲○○在偵查時說是賣的意思,並無把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借名給乙○○之說詞,再者,98年11月17日審理庭時甲○○許多證詞是避重就輕,對乙○○、丙○○不利部分係甲○○渲染之詞,且甲○○說詞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又如為借名登記予乙○○,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中間有增值稅、過戶等問題,告訴人未支付該稅金,如何說把土地借名登記予乙○○。又6筆土地含編號 1、2之土地,每筆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都是甲○○蓋華東公司大小章,甲○○對土地買賣價金知道清楚,且知道以公告現值為準,甲○○賤價之說詞對被告不公平。又土地價金係經甲○○同意支用,起訴書所提供之36萬元等是入帳後領出,為丙○○為公司代墊之錢,依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甲○○在股東會之報告,馬慶龍即丙○○父親有代墊款,馬慶龍之事務由丙○○處理,丙○○非股東而以股東往來科目名義雖不符,但丙○○實際上有為公司付款,以丙○○實際上掌有公司之款項抵償丙○○之欠款,是丙○○權利之行使,完全無不法之意圖,是在9 筆土地乙節,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背信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土地補償金部分: ⒈被告丙○○辯稱:協議價購補償金匯到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中3444萬8400元轉出後用於公關費、贊助款,有1039萬5000元匯回台北。3444萬8400元全部用於焚化爐的政治獻金及取得價款之用,即使未用於政治獻金及取得價款之酬佣,用於抵扣代墊之工程款後,亦無剩餘。公關費跟贊助款有的償還先向統冠借款給鍾利德的1200萬元,鍾利德部分與美崙溪徵收無關。另有800萬跟1100 萬合計1900萬元是透過鍾利德轉付給幫忙獲得徵收之人的酬佣。另外約300 萬的差額部分,是代墊前1 年的公關費。88年11月有關土地抵押借款錢下來前,替華東公司墊款行政管銷、公關費用有2、3千萬元以上,不含88年土地改良整地費用,連整地費用超過4千萬元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美崙溪土地協議價購補償金部分,用於支付公關費用及支付我和丙○○代墊興建油庫、焚化爐土地改良之整地工程款還不夠,沒有侵占。 ⒊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華東公司在85 年6月1 日即授權丙○○處理美崙溪土地價購賠償等事宜,此有授權書可供查證,至於有關價購金額總價款都詳載於協議價購同意書及其附表,由甲○○看過後親自蓋用華東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可證甲○○知悉土地價款總額為4484萬3400元。又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同意與華東公司達成價購協議,可推知中間過程必須支付鉅額公關費用,另華東公司為興建油庫、焚化爐等工程,亦牽涉到地方政治勢力之疏通,事實上在補償費核發下來前丙○○已支付多筆選舉政治獻金,此業據謝國榮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丙○○在偵查時就其所陳述支付之金額合計亦為3400多萬元,事實上支付給何人及金額為何,丙○○都向甲○○報告過,是2 人在商討後扣除上開公關費用、政治獻金等再將餘額匯給甲○○。 ㈣事實欄二以甲○○為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股東偽造文書部分:⒈被告乙○○辯稱:雅爾富超市公司章程及相關流程中資料有關股東甲○○的章是我蓋的,有經過甲○○同意始蓋章,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及雅爾富超市公司是同時申請登記,我不懂甲○○為何承認華東倉儲、富堅公司,卻否認雅爾富超市公司的申請,富堅公司的運作一直進行,且華東公司有與富堅公司匯款往來。 ⒉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依華東公司授權同意書所載,華東公司投資之東部油品開發事業除興建油槽事業外,也包括設立加油站及加油站附設超商等通路,而甲○○在9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同意擔任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發起人、股東,而該三家公司係同時申請設立,印章亦均相同,足見甲○○確有同意設立雅爾富超市公司。又偽造文書之要件為結果犯,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甲○○登記為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股東並無損害,既無損害,則不應成立偽造文書。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設計費1220萬元部分: ⒈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8年4月15 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授權丙○○利用華東公司之自有土地進行加油站及油槽規畫興建事宜,華東公司於88年7月2日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雙方同意合作於華東公司所有之花蓮市○○段123-1 地號土地上進行花蓮油品倉儲系統新建工程,約定華東公司同意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委託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依雙方確認之規格及品質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及建造;嗣於89年3月7日再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9000萬元及工程付款條件,並於89年4月1 日已完成全部工程契約附件內容,而於89年4月10 日正式簽立工程合約書等情,有授權同意書、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92年偵字第1387號卷〉第115-116 頁,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卷〈下稱90年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19-35頁)。而被告丙○○於88年11月26 日以華東公司總經理名義出具承諾書,並於不詳日期簽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委託富台公司先執行「油品儲存槽工程」中有關雜項執照送件申請之設計圖說文件,約定「申請案件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甲方(華東公司)須原則上以台朔重工為最優先之EPC 統包商議價對象,並由台朔重工公司以事經雙方洽談內容、議定之金額及大致合約內容交由乙方(富台公司)承辦,並將上項送件申請服務費用以及未來因此所發生之變更設計費用併入,不另支付乙方(富台公司)。…」,及於89年4月6日簽報設計費1220萬元簽呈等事實,亦有被告丙○○簽立之承諾書、委託富台公司設計服務契約書、簽核工程設計費用1220萬元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90年發查字1604號第157-163頁)。 ⒉依上開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之合作意向書顯示,華東公司早於88年7月2日已與台朔重工公司合意約定將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均委由台朔重工公司統包承攬,被告丙○○於88年11月26日再簽立承諾書委託富台公司執行設計圖說文件,已有可議。又華東公司已於89年4月10 日與台朔重工公司正式簽訂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統包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依承諾書約定內容,設計費用併入台朔重工公司之契約內,華東公司已無庸付款給富台公司;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簽約之後就已經知道設計費不用匯款給富台」、「與富台的設計費是我去談的,而與台朔的合作是我與甲○○去談的,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應該是在89年4月1日提出契約,89年4月10日簽約,我們在89年4月6 日簽領富台公司設計費,我在89年4月15 日製作轉帳傳票填請款單,將富台公司設計費轉入宋效飛帳戶」等語(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75-77)及被告答辯狀記載「華東公司原要支付富台公司之設計費1220萬元,因後來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之統包契約含規畫項目而無庸支付給富台公司」(見95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77頁),均足見被告丙○○於89年4 月1日已明知華東公司並無給付富台公司1220萬元設計費之義務。⒊被告丙○○於89年4月1日已明知無庸給付設計費1220萬元予富台公司,卻於89年4月6日以簽呈核報給付設計費1220萬元予富台公司,並於89年4月15 日由不知情之職員莊婉怡、吳宜青製作給付設計費予富台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再簽發發票人華東公司、金額1220萬元、發票日89年4月15日、票號CB0000000之支票作為設計費之給付,於89年4月25 日次交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宋效飛帳戶,於89年4 月26日兌領等事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75-77頁),並有轉帳傳票、請款單、面額1220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 90年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164-165、167頁)。 ⒋被告丙○○雖辯稱為增加土地改良費用之支出證明,以節省土地增值稅,故1220萬元資金進入宋效飛帳戶,最後資金回流匯回華東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9年4月26 日1220萬元支票由宋效飛帳戶提示兌領後,沒有回流華東公司,將該款留作支付糧順公司、有岳公司整地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委託戊○○會計師查核鑑定1220萬元設計費資金流向結果:89年4月15 日由華東公司出納吳宜青自華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20 萬元入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進豐公司帳戶→89年4月19日被告乙○○自上揭進豐公司帳戶提領1220萬元,分3 筆:⑴其中520萬元轉帳存入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雅爾富超市公司帳戶;⑵200 萬元轉帳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岳公司帳戶;⑶另500 萬元轉帳匯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號糧順公司帳戶→89年4月25日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雅爾富超市公司帳戶提領520萬元及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宋效飛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220萬元由陳藍芝匯入 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華東公司帳戶;89年4月25日丙○○將票號445018、面額1220萬元 支票次交存入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宋效飛帳戶,於 89 年4月26日兌領;有戊○○會計師製作之華東公司油庫設計費1220萬元資金流向圖及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等查核鑑定報告附件可稽(見查核鑑定報告)。②依華東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富台公司1220萬元之設計費係以票號445018支票支付,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164-165頁),而陳藍芝於89年4月25日匯入華東公司之1220萬元,乃係89年4月15 日由華東公司吳宜青匯入進豐公司之資金回流,為被告所述之製造資金流向,與89年4月26 日自宋效飛帳戶次交提示之設計費1220萬元支票無關。而由宋效飛帳戶提示兌領該1220萬元後並無何資金再流回華東公司,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丙○○以支付富台公司設計費為由,而以支票提示兌領1220萬元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明確。 ③查糧順公司負責人為馬年登(被告丙○○之兄),有岳公司前負責人為被告乙○○,後變更為馬華妹(被告丙○○之姐妹),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及查核鑑定報告所附有岳公司廢棄物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查核鑑定報告第一冊12-1、12-2 頁);而糧順公司及有岳公司實際均由丙○○設立以經營原物料、環保等工程,宋效飛(被告丙○○之妻舅)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丙○○所使用等情,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又雅爾富超市公司係被告乙○○設立經營,有雅爾富超市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至進豐公司雖係由華東公司出資購入之轉投資公司,惟係由被告丙○○、乙○○掌控,此由進豐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乙○○保管使用可為證明,且依被告丙○○陳述進豐公司負責人湯秋蓉係華東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徵湯秋蓉亦係被告丙○○、乙○○之人頭。是上開公司均由被告丙○○、乙○○所經營掌控。再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係委由台朔重工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縱丙○○與富台公司出具承諾書及簽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書,均與進豐公司無關。且依戊○○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89 年4月15 日自華東公司匯款1220 萬元入進豐公司,利用上開多家公司及宋孝飛帳戶為資金之挪移,以製造資金流向,顯與華東公司倉儲系統工程1220萬元設計費支票之提示兌領無關,被告於本抗辯改稱1220萬元提示兌領後用以給付有岳、糧順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部分: ⒈華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違建戶長期占用或既成道路,均無法使用收益,惟須負擔高額地價稅,擬由違建戶或道旁住戶承受,於徵詢股東意見後,於86年1月10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丙○○代表華東公司處理如附表一所示7筆(授權書載9筆,經告訴代理人更正為8筆,惟國股段527-2地號係出售後由買受人自行申請分割增加,應包含於527 地號內,故實際應為如附表一所示7 筆)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收受事宜,有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5年12月12日寄發各股東處理零星土地之通知書、零星土地一覽表、86年01月10日授權書影本及華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 筆不動產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5 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07-109、143-144頁)。 ⒉而華東公司甲○○委託被告丙○○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委託內容是處理授權書所載9筆(實際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他人侵占的土地收回,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再參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確有委託律師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等情,被告丙○○陳述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授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委託內容為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他人侵占之土地收回等情,堪可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其中編號4 之林森段910地號土地係由華東公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辦理買賣事宜,經詹華光代理出售予胡光華,價金120 萬元,有華東公司出具予詹華光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1年他字第13 號卷第151-157頁),是實際由被告丙○○處理之土地應為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920、920-1地號、國股段527(含嗣後分割增加之527-2)地號等6筆土地,而編號4 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則為買賣價金之收受。 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林森段920、920-1地號部分: ①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於86年6月26 日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再由被告乙○○於86 年7月11日移轉登記予賴雲潤,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價金合計58萬2000元,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第116-117頁、本院卷一第186-192頁)。 ②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有關授權土地的買受人,賴雲潤是里長,他剛好是侵占土地的人」、「有些土地是賣給我們,有些是賣給他人,賣給我們的土地有北濱段1292、1292-1、國股段527、林森段887-1,這些土地是因為還有地上物被占用的問題要打官司,我們就把他買下了,其他的地是直接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林森段920、920-1 地號土地應係被告所指直接賣給他人之土地。被告所辯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由被告買受云云,雖無可採(詳後述),惟編號5、6所示之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並無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且買受人賴雲潤為無權占有人,符合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分批辦理土地由違建戶承受及授權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予占有人之授權意旨,被告丙○○所稱此2 筆土地是直接賣給占有人賴雲潤可堪採信。 ③本件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之買賣,被告丙○○並未提出與賴雲潤間之買賣契約(私契),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金合計為58萬2000元,被告丙○○陳述買賣價金為60萬2000元,顯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記載買賣價金非真實交易之買賣價金。此2 筆土地以此低價出賣雖有疑義,惟檢察官、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實際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所稱之60萬2000元為據。 ④被告丙○○收取此2筆土地買賣價金60 萬2000元,扣除增值稅35萬1008元、2萬4597元,餘款22 萬6395元,經乙○○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入己之事實,為被告丙○○、乙○○自承在卷,並有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華東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27 頁)。該現金收入傳票雖僅記載「86年」,而無日期記載,亦無任何會計人員用印簽章,惟既有買賣之事實,且發生於86年度,尚可採取。被告丙○○、乙○○將出售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價金餘款22萬6395元,由乙○○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入己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部分: 被告丙○○、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是由渠等買下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受託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6 筆土地均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再由乙○○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雲潤、林有壽、蕭可正(移轉登記異動如附表一所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10-121頁、91他字第13號卷第152-168 頁)。而依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告訴人公司授權處理的9 筆土地會轉至丙○○及乙○○的名下)因為每筆土地上面都有占用戶,但是告訴人又不願意下到花蓮來打官司,不是因為我們代墊款所以才把這些土地直接轉到我們名下做為補償。」(95 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76頁)、「8 筆土地是以買賣的名義先移轉給乙○○,告訴人代表人甲○○都知情,至於林森段910 土地是出售價金120 萬元。」、「…移轉土地確實是為了訴訟方便,但縱使抗辯事由不成立,代墊款的部分也可以證明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犯意。」(95 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3頁)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86年1月10 日華東公司甲○○有簽授權書請你處理華東公司9 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價款收受事宜?)是。」、「(問:委託的內容?)處理授權書所載9 筆土地買賣及委託律師將他人侵占的土地收回,幾乎每一筆都有打訴訟。」、「(問:買賣價金如何決定?)公司授權給我決定。」「(問:買賣土地是誰處理?)是我處理,有部分我是跟地上物侵占人談,願意買的我就賣給他們,有些是賣給附近的建商,都是我去談的。」等語;且參上述編號1、2所示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是直接賣給占有人賴雲潤(詳⒊②),惟移轉過程仍先移轉予被告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賴雲潤等情,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土地不論係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目的或直接將土地出售他人,均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顯不得以華東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遽認各該土地為被告乙○○所買受。 ②次查,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係因遭人占用無法利用而委託被告丙○○處理出售予占有人或委託律師以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為訴訟目的買下土地,顯有違常情,且被告所稱買下各該土地,然竟無任何買賣契約,亦有違買賣經驗法則。又經查核華東公司帳務資料,並無任何被告乙○○購買北濱段 1292 、1292-1地號土地價金之傳票紀錄;雖有出售國 股段52 7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之現金收入傳票 ,惟該傳票均僅略載「86年」,並無日期記載,亦無任何會計人員簽章(見本院卷二第122、125頁),且林森段887 -1 地號土地係8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傳票卻記載「86」年且無日期記載,各該傳票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以打字記載出售土地之相關轉帳傳票(見91他字第13號卷第169-170頁)則係於92年間重新 整理繕打之傳票,已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再各筆土地移轉予乙○○名義之時間分別為86年及87年間,於88年5月24日之傳票將出售國股段、林森段土地價金全 部記載為1筆(見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211頁),有 違會計作帳原則,且顯係事後製作,均顯難以各該傳票遽認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及買賣關係存在。 ③再北濱段1292、1292-1地號土地因遭花蓮縣前副議長林連明占用,為訴訟目的始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業據被告丙○○、乙○○陳述在卷;再參被告丙○○於本院供述:「…編號1、2買賣價金以合約上價錢就是公告地價再高一點,那時我跟公司談,看林連明搬遷費要多少,價金等拆除完畢看多少錢再跟公司算,有關價金給付時期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云云,顯見被告乙○○與華東公司間並無價金之約定,即無買賣之事實。蓋若果由被告已買受該土地,則價金應已確定,豈有視占有人林連明搬遷費多少再決定價金之理。被告丙○○辯稱該土地由渠等買受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查,北濱段1292、1292-1地號土地於87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被告丙○○於87年3 月19日仍以華東公司名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上建物測量,於87年4月16 日以華東公司名義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地上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由華東公司負擔地政測量費用、8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等,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7年4月20日花稅財字第14058號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華東公司87年度日記帳簿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69-173 頁);又若果有以此低價買賣之事實,則委請律師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買受人負擔,然依被告丙○○向檢察官所提出「華東公司買賣土地說明一覽表」(見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05頁)將北濱段1292、1292-1地號86年至94年間8年訴訟費用及林森段887-1地號86年至89 年間3年訴訟費用及國股段527 地號占用戶之拆遷補償金均列由華東公司負擔,並向甲○○請領費用,有「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廖學忠律師執行拆屋還地費用表」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45-146頁)。再國股段527 地號請求拆屋還地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實際上亦由華東公司給付,有國股段527 地號土地律師費、拆屋費用之轉帳傳票及律師費收據附於查核鑑定報告可稽(見查核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⑵),均足徵華東公司同意將上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名義,係為訴訟之目的,被告辯稱買受各該土地云云,委無可採。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委託被告丙○○處理將土地賣予他人,惟證人甲○○並非出賣予乙○○之意,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丙○○、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土地登記為乙○○名義前,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土地侵占入己: ⑴被告丙○○、乙○○取得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移轉登記契約日期送件申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義,惟於尚未完成登記前,被告丙○○、乙○○即先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提供上揭土地為擔保,分別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社各借款1800萬元、180萬元、400萬元(以案外人林有壽、馬華妹為債務人、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供己私用,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2、3、7所示抵押權契約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一編號 1、2、3、7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土地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花蓮市農會98年10月9日花市農信字第981165 號函暨檢附借款資料、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2日花一信總字第 497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57-168、174-205頁、本院卷一第70-192頁、本院卷四第147、164-186頁)。 ⑵按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華東公司委託丙○○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林森段887-1地號、國股段527地號土地之訴訟事宜,嗣同意先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義以利訴訟處理,惟於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尚未完成登記前,被告馬年昌、乙○○即以所有之意思,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分別向花蓮市農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得鉅額款項供己私用,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之犯行明確,可堪認定。 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收受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係由華東公司董事長甲○○另出具授權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辦理買賣事宜,經詹華光代理出售予胡光華,價金120 萬元,委由被告丙○○收受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詳⒉所述)。而被告丙○○收受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價金120萬元後,於88年4 月27日其中84萬元存入華東公司銀行帳戶(由銀行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63萬6707元),另36萬元經被告丙○○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入己之事實,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華東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91年他字第13號卷第151-157頁、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堪認屬實。被告丙○○以「股東往來」名義將所持有華東公司之土地價金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之出售價金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3、7 所示土地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土地補償金部分: ⒈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88年間協議價購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2、2-1、16、16-1、16-2、16-3、54、55地號土地做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8年2月25 日出具「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地價補償款總金額 4484萬3400元逕撥入被告丙○○所保管、持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內,被告丙○○、乙○○自88年3月19日至29 日間分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乙○○帳戶及其他不詳之人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提領一空,僅於88年3月29日將餘款1039 萬5000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登載轉帳傳票及登入華東公司帳簿等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函、台灣省水利處函、「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暨土地價款印領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協議價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協議價購私有用地範圍圖、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地價補償清冊(88年3月3日編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往來明細表、華東公司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股東墊款之轉帳傳票6紙、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華東公司帳戶存 摺、台灣銀行匯款回條(丙○○匯款1039萬5000元至華東公司之匯款回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款書印花稅稅款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8 年3月10日88稅財字第8385號函暨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花蓮縣政府函暨函附「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035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乙○○帳戶開戶資料及87年至8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華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共 20紙(88年3月19日至88年5月3日)等件在卷可稽(見93 年度發查字第26號全卷、92偵1387號卷第123-142頁、本 院卷一第67-69、第19 4-222、225-254頁、本院卷二第23、30-51、100-105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辯稱支付政治獻金3000多萬元,並舉證人鍾利德、謝國榮為證;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辯稱:3444萬8400元全部用於焚化爐的政治獻金及取得價款之用,公關費跟贊助款有的償還先向統冠借款給鍾利德的1200萬元,鍾利德部分與美崙溪徵收無關,另有800 萬跟1100萬合計1900萬元是透過鍾利德轉付給幫忙的人。另外約300萬的差額部分是代墊的前1年公關費。88年11月有關土地抵押借款錢下來前,替華東公司個人墊款行政管銷、公關費用有2、3千萬元以上,不含88年土地改良整地費用,連整地費用超過4千萬元,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鍾利德於偵查中證述:「加起來前後幾次大概500 多萬元左右,是有關焚化爐部分有就工程問題跟國防部協調,於87年立委選舉前拿到政治獻金」及證人謝國榮於偵查中證述:「於86年中秋節前後丙○○有拿 300萬元贊助選舉,希望當選後幫助華東公司處理美崙溪的土地事宜及焚化爐工程」等語(見92年偵字第1387號卷第196-197頁),就政治獻金之金額合計約800餘萬元,與被告偵查中辯稱3000多萬元,出入甚大。且依證人鍾利德證述係就有關焚化爐工程問題跟國防部協調而收取政治獻金,鍾利德部分之政治獻金與美崙溪土地徵收補償金無關,亦據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9頁),被告辯稱政治獻金3000 餘萬元,已無可採。 ②關於證人鍾利德證稱就有關焚化爐部分工程問題跟國防部協調及證人謝國榮證述於86年中秋節前後丙○○有拿300 萬元贊助選舉,希望當選後幫助華東公司處理美崙溪的土地事宜及焚化爐工程一節,按一般而言,欲利用政治力促成工程案之通過或徵收土地,固須一段時間之運作,惟要求政治人物運作促成工程案或土地徵收之通過,應須提供具體規劃案供政治人物遊說關說,否則將流於空泛而無具體成果。查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88年4月15 日始出具授權書,同意授權被告丙○○利用華東公司之自有土地進行加油站及油槽之規劃興建及以自有土地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計畫,華東公司於88年7 月2 日始與台朔重工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同意合作進行花蓮油品儲運站之新建工程,華東公司同意將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建造均委由台朔重工公司承攬,依雙方確認之規格及品質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及建造,並於意向書簽訂後,派遣相關之專業人員進行油品儲運站之設置評估及規範訂定等情,有甲○○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及華東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88年7月2日之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見90年發查字第1604號卷第37頁、92年偵字第1387號卷第115-116頁),則於87 年間甲○○尚未授權被告丙○○進行加油站及油槽之規劃興建,更無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證人鍾利德證述於87年底前即與國防部協調有關工程問題,及證人謝國榮於86年中秋節前後丙○○贊助選舉而希望當選後幫助華東公司處理焚化爐事宜云云,均顯有疑義。 ③就美崙溪土地補償金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支付政治獻金予謝國榮請幫忙處理美崙溪的土地事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透過鍾利德介紹之人幫忙促成徵收補償,被告丙○○以「幫忙之人」稱之,顯見該人並非謝國榮,則縱被告丙○○有支付政治獻金予謝國榮,應與美崙溪土地徵收無關。謝國榮所述收受政治獻金幫忙美崙溪土地處理事宜,及被告丙○○辯稱支出政治獻金云云,均難採取。 ④被告丙○○於本院供稱:3444萬8400元全部用於焚化爐的政治獻金及取得價款之用,公關費跟贊助款有的償還先向統冠借款給鍾利德的1200萬元,另有800 萬跟1100萬透過鍾利德轉付給幫忙爭取到美崙溪徵收之人云云。惟華東公司之帳務資料未有任何向統冠借款之記載,被告所指償還向統冠借款給鍾利德的1200萬元,不能證明與華東公司有關,至所稱支付1900萬元給「幫忙之人」(即幫忙爭取美崙溪徵收補償之人),惟華東公司帳務資料未有任何此部分交際費之記載,且究係何人、如何幫忙?幫忙內容為何?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自無所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共同保管華東公司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所保管持有之美崙溪土地徵收補償款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乙○○及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將「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轉帳傳票及登入華東公司帳簿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可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以股東墊款支付華東公司運作之一切開支及墊付土地改良工程款云云。惟查: ⒈華東公司有足夠之資金供應用: 查華東公司經費在78年底以前由永豐化學工業公司代墊計2228萬3140元,79年至81年以前由永豐工業公司代墊 649萬4774元,82年以後由甲○○代墊829萬8749元,合計3707萬6663 元及股東馬慶龍(被告丙○○之父)代墊,有華東公司87 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而華東公司董事長甲○○自69年間至88年間共匯款1549萬9207元給被告丙○○供華東公司使用,有甲○○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87、190-191頁)。又華東公司以坐落花蓮市○○段123 地號等土地供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億8000 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於88年11月26日撥款1.2億元,於89年4月12日撥款5000萬元,合計撥款1億7000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華東公司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約定書、擔保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華東公司帳戶存摺撥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2-225 頁)。是華東公司應有足夠之資金可供應用,顯無須被告丙○○、乙○○墊付款項。且依上揭華東公司87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可徵被告丙○○、乙○○於87年9月7日前並無墊款之事實,惟縱被告之父馬慶龍有墊款,亦應由馬慶龍與華東公司結算,被告丙○○、乙○○均不得以「股東往來」名義為由自華東公司取走任何款項供己私用,核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墊付營業費用、「股東往來」部分: ①被告抗辯於74年12月至88年2 月間代華東公司墊款金額(包括公司相關支出費用1169 萬8015元+834萬6436元、企劃費370萬元、薪資費192萬+187 萬元)合計2805萬0487元云云,雖提出「74年12月至88年2 月股東往來收支餘額明細表」為佐,然查,該「華東公司74年12月至88年2 月股東往來收支餘額明細表」雖有記載「製表人:黃秀鳳」(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該表乃打字字體,並無黃秀鳳之簽章,已難予憑採。又該表僅記載丙○○、乙○○預付之金額,惟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預付任何款項之記載或憑證,況華東公司花蓮地區財務由被告丙○○、乙○○負責,相關傳票帳務係由被告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自難僅以該明細表遽認被告有代墊上開款項。 ②而被告丙○○、乙○○於86年至89年任職華東公司期間之帳務,經被告委託戊○○會計師查核結果:股東往來之入帳型態有六:⑴型態一為應付帳款之費用,多屬交際費用,金額計1006萬0035元;⑵型態二為華東公司借入款及償還款,借入款部分金額計511萬3682 元,償還款部分計3334萬3827元,此部分均無相關憑證而無法確認;⑶型態三部分係被告丙○○先行預估營運所需資金,由甲○○將資金給予丙○○支用(此部分未入華東公司帳),再由丙○○於支用時向華東公司請款,此部分丙○○未有實際現金收付,亦無甲○○銀行存摺資料,無法核對其資金流向及是否入帳,此部分金額無法確認;⑷型態四係由股東代墊應付員工薪資,金額合計 571萬元,皆為應付丙○○及乙○○薪資,惟傳票後未付薪資清冊及相關憑證,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無法確定,故不表示意見;⑸型態五係股東將資金貸予華東公司,華東公司需支付予股東之利息支出,金額合計141萬6451 元,經查核相關憑證為「利息支出計算表」,惟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無法確定,故不表示意見;⑹型態六係股東乙○○以華東公司名義將個人資金貸予富堅公司,金額計30萬元,經查核無相關憑證且無法核對資金流向,而無法確認;綜合鑑定結果:股東往來中確屬股東墊付金額為1402萬2086元,由帳上統計資料顯示股東甲○○、丙○○、乙○○墊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98萬5789元、603萬1994元及600萬4303元等情,有查核鑑定報告可參。 是由鑑定報告可知,除型態一之交際費用外,被告所稱借款及墊款多無相關憑證而無法確認;而依鑑定報告所查核型態一之交際費用達1006萬0035元,有相當多的餐費及交際小姐之費用,此部分是否均屬華東公司之費用,尚有可疑;而型態二之借入款,依帳務記載為511 萬元3682元,償還款項卻高達3334萬3827元,華東公司顯已餘額償還;又依上述華東公司董事長甲○○於69年至88年2月12日止共匯款1549萬9207 元給被告丙○○供丙○○支用,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而此部分匯款未入華東公司帳,為查核報告所確認,則甲○○匯予被告丙○○之金額已逾鑑定報告所載丙○○、乙○○墊付款項金額603萬1994元及600萬4303元,被告丙○○、乙○○顯無墊款之必要;再88年11月26日華東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於88年11月26日已有1 億2000萬撥入款,於89年4 月12日再撥款5000萬元,已有足夠資金可供運用;被告丙○○、乙○○辯稱代墊華東公司支付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代墊支付糧順公司、有岳公司施作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23-1、123-2地號、民心段4、4-2、4-3、5地號等土地改良工程款云云,經查: ①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美港段123-1、123-2地號、民心段4、4-2、4-3、5地號等土地固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進行土地改良,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11月30日核發89花建雜字第16、17號雜項執照在案(見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30-31、85-86頁),惟上開雜項執照之土地改良工程尚無申報開工、完工及土石方運送證明,亦無申領使用執照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8年4 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80060856號函暨檢附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 258頁)。是上開雜項執照之土地改良工程並無開工施作之事實。 ②查華東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係坐落花蓮市○○段123-1 地號土地,係華東公司另行申請花蓮縣政府核發89花工建雜字040 號雜項執照,由華東公司工務部所整地施工完成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核發89花工建雜字第040 號雜項執照、華東公司工務部移交清冊及被告丙○○核示「因應油槽新建工程,美港123-1 土地已由工務部整地完成,符合油槽新建工程用地」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1-16頁)。再據證人即華東公司監察人何政庭之秘書丁○○於本院證述「(問:華東公司在花蓮整地工程是由誰來做?)沒有招標過,我到現場去看時只知道是工務部自己的人在處理。…大概去過三、四次左右。」、「(問:你看到的工務部人員是誰?)我不認識。」、「(問:不認識為何知道是工務部的人?)在現場是丙○○告訴我的。」、「(問:你剛說你有到現場看過工地,現場工地整地範圍多大?)沒有很大,好像在油庫旁邊而已。」、「(問:你到現場看,整地範圍是包括油庫座落土地以外嗎?)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自己員工幾個人在那邊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69頁),足徵當時整地範圍僅油庫旁邊 一點點範圍之美港段123-1地號土地,且係由華東公司 工務部所整地完成。 ③而花蓮市○○段123-2 地號土地乃由華東公司於91年間委由鑫福勁企業社整地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即鑫福勁企業社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跟華東公司接觸過?)有,91年3、4月時,華東公司有一個搬運土方填平的工作,地點在華東工業區,台泥正後,美崙那邊。」、「…都在那個範圍內就地整平,低窪部分填滿。我是挖A土地的土填到B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6頁標示圖)」、「那邊有一堆土很高,也有低窪地。地有整理過。」、「(問:據你瞭解,你剛才所標記的圖在你整地前後,有無其他同業去整地過?)我知道的是沒有。」、「(問:你剛才說地形有高有低,把高的填到低窪處,辯護人問你是否整理過,你說有整理過,為何跟剛才說沒有同業整地過?)局部有被挖過,正常的話那堆土應該有斜坡,但高的那堆土有切角,好像有被人挖掉一部份。」、「(問:高起來的土是何性質的土?還是自然隆起的地形變化?)雜物、大理石都有,跟原來土地的土不一樣,是人工堆置的廢土。非自然地形地貌的土。」、「(問:附近的地是否都是被堆的廢土?還是只有那塊地有?)我看到的只有整的這塊地有廢土,其他地方也有堆高的土(以筆在圖上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11頁);是花蓮市○○段123-2地號係由鑫福勁企業社於91 年間整地完成堪可採信。且經核對證人所繪標示圖,其所稱A 地範圍為美港段123-2地號,B地位置約民心段4-3、4-2地號土地範圍,是依證人己○○證述其整地範圍係挖美港段123-2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土填平4-2、4-3地號低窪土地,而當時其他土地亦有堆高的廢棄土石方之情形。 ④綜上所述,花蓮市○○段123-1 地號土地係由華東公司工務部門自行整地完成,美港段123-2地號則於91 年由鑫福勁企業社整地完成,而民心段土地則未經整地,可堪認定。 ⑤被告固提出華東公司與進豐公司之土地改良委託契約書及進豐公司與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2-60頁、本院卷三第32-52頁)等佐證土地改良工程之施作云云。然查: ⑴進豐公司固為華東公司出資購買之轉投資公司,惟係由被告丙○○、乙○○掌控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華東公司與進豐公司間之土地改良委託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證人甲○○親簽,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何榮庭」之簽名資料比對,該土地改良委託契約書上「何榮庭」之簽名筆跡確與「甲○○」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土地改良契約書及本院卷五第205-221 頁甲○○筆跡資料),是該土地改良契約書之真正顯有疑義。又被告所提出進豐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日期記載,僅有被告丙○○之簽名,其餘無任何人員之簽章,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⑵次查,蘭馨公司實際負責人馬年登、登記名義負責人曹秀姑係被告丙○○、乙○○之兄嫂;佰松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李武松係借牌予馬年登,實際負責人為馬年登等情;為證人曹秀姑、李武松、馬年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5年偵續一字第92-96 頁),是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均由被告丙○○之兄馬年登經營。而蘭馨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佰松工程行資本額僅有20萬元,有蘭馨公司資料查詢及佰松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8-49、54-65頁)。而依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請款單及進豐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89年)5 月22日土方第一號工程結算總價為2939萬0572元(蘭馨公司)、(89年)5月30 日土方第二號工程結算總價692萬1430元(蘭馨公司)、(89年)6月28日土方第四號工程結算總價2845萬9055元(佰松工程行)(見本院卷三第32-53頁),蘭馨公司為資本額100萬之公司竟能在89年4月11日議定第一號工程後,於5月22日即完成2939萬0572元之工程施工,於5月23日至5月30日一星期之時間完成692 萬1430元之工程施工;而只有20 萬元資本額之佰松工程行竟能在短短1個月之時間完成2845萬9055元之工程,並均經驗收結算,均顯難置信。 ⑶再查,蘭馨公司於89年間既有如此大之營業額,然於89年度竟無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又佰松工程行於89年6月至12月之營業額僅44 萬9475元(2月申報1次,6月18萬3514元+8月14萬2580元+10月12萬3381元+12月0元=44萬9475 元),89年全度之營業額總額為261萬3382元,應收帳款金額為0,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8年7月17 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1013855號函暨檢附佰松工程行8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8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33 頁),顯見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並無施作華東公司之土地改良工程,且對華東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存在,被告所提出上揭進豐公司與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工程契約、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出具承作華東公司土地整地工程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2-60 頁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書)之真實性均有可疑,而無可採。 ⑥被告又辯稱土地改良工程係由糧順公司、有岳公司施工云云,且委託戊○○會計師查核土地改良工程款之支付,惟查: ⑴華東公司與進豐公司間有關土地改良契約書有偽造之疑義,而所提出進豐公司與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土方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真實性亦有可疑之處,均已如前述。又華東公司與糧順公司、有岳公司間並無任何關於土地改良工程之契約,亦無任何契約文件證明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將土地改良工程轉包予糧順公司、有岳公司施作,且依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之申報營業額亦顯無承包土地改良工程之紀錄,戊○○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就華東公司土地改良合約流程將進豐公司、蘭馨公司、佰松工程行、有岳公司、糧順公司列為上、下游承包廠商,均屬無據(見查核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八),核先敘明。 ⑵依戊○○會計師查核華東公司支付土地改良工程款部分(已入帳並付款)之查核結果:華東公司於88年度支付土地改良工程款1500萬0170元,89 年度支付152萬5079元,合計1662萬5249元;此部分之憑證多為支出證明單、活期存款存摺及部分支票影本,而支票影本係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有岳、世邦旅行社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該部分並無任何交易對象驗收等文件機關,無法確認乙○○所開立之支票確係支付該土地改良工程款,有查核鑑定報告可參(見查核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7 頁)。查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美港段123-1、123-2地號、民心段4、4-2、4-3、5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30日始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9花建雜字第16、17號雜項執照(見92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30-31、85-86頁),惟並無申報開工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89年4月1日提出申請土地改良陳桂芳建築師設計費之簽呈顯示,土地改良之計畫乃係89年度之事,該帳務記載88年支付土地改良工程款究係何款項已有疑義。又華東公司本身有支票可資使用,不須使用他人支票,且華東公司向中國信託貸款1 億7000 萬元之資金於88年11 月已撥入華東公司帳戶供應用,更無須使用他人支票支付土地改良費,則該李孝霞所經營有岳公司、世邦旅行社公司之支票憑證顯非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23-1、123-2地號、民心段4、4-2、4-3、5地號土地之工程改良款。 ⑶戊○○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關於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代墊款部分: 糧順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馬年登、董事馬慶龍、曹秀姑、監察人楊淑娥;而有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華妹、董事乙○○、股東為馬華妹、馬慶龍、馬年昌、馬年登;有糧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及有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1 頁),馬慶龍、楊淑娥、馬年登、曹秀姑、乙○○分別為被告馬年昌之父母兄嫂姐妹及配偶,而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係被告丙○○所設立、經營原物料、環保工程等業務,已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可見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係被告馬年昌、乙○○經營之家族公司甚明。 被告丙○○利用華東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23、123-2、民心段等地號土地供糧順、有岳公司使用堆置廢棄土石方,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華東公司上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傳真信函及花蓮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城計字第09701424 57號函暨檢送花蓮港務局、環保局等機關會勘華東公司於花蓮市○○段123地號等14筆土地堆放100餘萬噸土方之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121 頁)。是被告丙○○經營之糧順公司、有岳公司長期占用華東公司所有土地為營業堆置廢棄土石方,可堪認屬真實。 糧順公司於8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054萬9407元,8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748萬2395元;有岳公司於8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88萬7409元,89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1萬9400元;而各該營業銷售額均經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0003643號函檢附糧順公司88年、8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書及有岳公司88年、8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52-80頁)。糧順公司及有岳公司就相關之營業收入均有三聯式或二聯式發票為據,然確無任何關於施作華東公司土地改良工程之發票及請款紀錄,足徵糧順公司及有岳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張正仁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關於交易之工程款部分,附件十一之工程代墊款明細係屬糧順公司、有岳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之營運交易資料(見查核報告第一冊附件十一),縱各該交易屬實,惟無證據證明與華東公司有關。戊○○會計師之查核鑑定報告竟將被告丙○○、乙○○所經營之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之營運支出均列為華東公司土地改良之代墊款,且以「推論若無交易事實,當無支付款項之必要,應可信其交易為真」,遽以確認該費用確實發生且屬華東公司土地改良工程款,顯屬無據。 再查核鑑定報告關於工程人員薪資部分:查核鑑定報告中所記載員工林淑芬等5 人,均係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之員工,亦非工程人員,戊○○會計師將糧順公司、有岳公司員工之薪資推認係屬華東公司土地改良工程款,亦屬無稽(見查核報告第一冊第7頁)。 再綜上查核鑑定報告之相關附件資料,足徵被告馬年昌利用華東公司土地供糧順公司、有岳公司營業使用進行堆置廢棄土石方,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之堆置土石方之營業行為與華東公司之土地改良無關,戊○○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將糧順公司、有岳公司之營業支出、員工薪資均列為華東公司之土地改良費用,係屬無稽,該鑑定報告就代墊款部分之查核結果顯無可採。 ⑦至被告提出華東公司油品倉儲工程動土典禮照片、整地施工照片、整地完畢後現場照片及坐落整地完畢後土地華東公司辦公室及油槽照片(見92年偵字第1387號卷第70-83 頁),辯稱有整地施工云云,惟查:華東公司油品倉儲工程動土典禮照片及華東公司辦公室、油槽照片只能證明華東公司倉儲系統工程之動土開工及完工,無從證明花蓮市○○段123-1 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有無整地及施工之範圍;而被告所稱整地施工照片及整地完成後現場照片部分,無從辨識係何地號土地照片,況被告經營糧順公司、有岳公司利用華東公司土地堆置土石方,已如前述,則該施工照片尚難認係土地改良之施工情形;上開照片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如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有土地改良之事實,又縱有土地改良,惟當時華東公司之資金足供應用,亦無由被告代墊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墊華東公司營運支出及土地改良工程款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丙○○、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各侵占行為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二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雅爾富超市公司部分): ⒈被告乙○○於89年間籌設雅爾富超市公司於89年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甲○○名義製作「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附表二編號 1),蓋用「甲○○」印文於申請表上,於89年2月2日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雅爾富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查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備查保留公司名稱;乙○○於89年3月15 日製作雅爾富超市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記載「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雅爾富超市公司章程」,並委託不知情之謝碧峯會計師於89年3月15 日製作雅爾富超市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單將「甲○○」列為發起人股東(附表二編號 2),又被告乙○○明知甲○○並未出資,竟製作將甲○○列為股東及已繳納股款之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4)及證人甲○○並未出資而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單之「甲○○」姓名下方蓋用「甲○○」印文,於89年4月11 日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設立登記;嗣雅爾富超市公司於89年8、9月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乙○○復委託不知情之謝碧峯會計師製作內容「甲○○、股數50000股、股款500000 元」之增資後股東名簿(增列鍾利德為股東)(附表二編號 5),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且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有雅爾富超市公司登記案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外放登記案卷)。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經甲○○同意始蓋章,且雅爾富超市公司與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同時申請設立登記,甲○○同意擔任華東公司倉儲公司、富堅公司董事長、股東,可徵甲○○亦同意擔任雅爾富公司股東云云。惟查: ①證人甲○○並未同意擔任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股東,印章是被告盜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參被告乙○○於本院供述甲○○不同意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足徵甲○○並未同意,被告乙○○抗辯經甲○○同意擔任股東云云,委無可採。 ②又縱甲○○同意擔任華東倉儲公司、富堅公司股東,或華東公司有與富堅公司匯款往來之事實,惟不得遽此推論甲○○亦同意擔任雅爾富公司之股東,被告以此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偽造文書之要件為結果犯,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告訴人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述甲○○登記為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股東並無損害甲○○,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查偽造文書對證人甲○○有無損害,應以甲○○個人為審酌,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對證人甲○○並無損害等語乃其個人之詞,不得遽以推認證人甲○○無損害,況證人甲○○已表明不願擔任負責人股東,顯非並無損害。況被告乙○○將甲○○列為股東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持以行使,自足以對甲○○造成損害並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選任辯護人辯稱無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即證人甲○○並未實際出資認購雅爾富超市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股東,竟為辦理該公司名稱預查登記、設立登記及股東變更登記,明知甲○○未出資繳納股款,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甲○○為公司名稱預查申請人及發起人股東,並盜蓋甲○○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文書,及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分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經核准登記在案,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㈢被告乙○○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三所示)。 ㈤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 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 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7、18、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如附表一所示)、㈢所為及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2、3、5、6 、7)、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填載「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之不實傳票及登入華東公司帳簿部分,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事實欄㈢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係犯詐欺罪,委無可採。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北濱段1292、1292-1地號土地部分原認係業務侵占罪,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蒞庭公訴人變更為背信罪,並追加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背信罪,惟刑法侵占與背信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均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二罪間侵害行為之概念具有共同性,發生原因及事實同一,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其他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併予審理並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又公訴人就如附表一㈡編號3、7所示土地部分雖認係侵占買賣價款,惟華東公司與乙○○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被告乙○○於該土地登記為其名義前即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土地侵占入己而提供予金融機關作為借款之擔保,此部分侵占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丙○○與乙○○間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土地部分及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利用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填製「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不實轉帳傳票及登載帳簿部分,為間接正犯。㈢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丙○○、乙○○各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㈠按公司應將設立或股東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乙○○設立雅爾富超市公司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業務,其偽以「甲○○」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及以甲○○為發起人股東,盜蓋甲○○之印文(附表二編號1、2),用以表示係甲○○申請名稱登記預查及表示甲○○為發起人股東,惟被告乙○○既係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綜理上開業務,足認被告乙○○代表公司向主管機關出具之預查登記申請表(附表二編號 1)及設立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附表二編號2、3、4、5)係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而表明收足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追加並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 印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時持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未繳納股款而表明收足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二部分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予審理,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條文及起訴事實漏未記載私文書之名稱,均應予補正。 ㈣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製作「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章程(含發起人名單)、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據以申辦公司名稱登記預查、表明已收足股款憑以辦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先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2、3、4、5 所示文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登記預查、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行使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明知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乙○○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為華東公司總經理、財務部協理,保管華東公司銀行帳戶,利用掌控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營運工程、財務、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訴訟或買賣事宜並保管持有華東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利用「股東往來」、「股東墊款」之名目,為侵占華東公司款項、土地、土地價款及徵收補償費以行掏空華東公司暨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暨其侵占之金額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中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故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文書,業據被告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行使,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價款部分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森段910 地號土地係華東公司委託案外人詹華光處理買賣事宜,而委由被告丙○○收受價金,經被告丙○○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受有何利益,尚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未經甲○○同意,擅將甲○○登記為雅爾富超市公司之股東,以上開不實事項使經濟部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司登記表內,認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前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應有誤會,然 公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與此部分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土地 │ 登記異動索引 │華東公司傳票記載 │備 註 │ │號│地號 │ │ │ │ ├─┼───┼──────────────┼────────────┼─────┤ │1 │花蓮市│1.87.03.12(移轉登記) │無傳票。 │ │ │ │北濱段│ 華東公司→乙○○ │ │ │ │ │1292 │ 契約日期:87.02.23 │ │ │ │ │ │ 價金:新台幣1401萬6000元 │ │ │ ├─┼───┤ 19萬2000元 │ │ │ │2 │花蓮市│2.87.03.12(抵押權設定) │ │ │ │ │北濱段│ 契約日期:87.03.09 │ │ │ │ │1292之│ 貸款金額:1800萬元 │ │ │ │ │1 │ 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 │ │ │ │ │ │ 抵押權人:花蓮市農會 │ │ │ │ │ │ 債務人:馬華妹、乙○○ │ │ │ │ │ │3.94.01.31(移轉登記) │ │ │ │ │ │ 乙○○→蕭可正 │ │ │ │ │ │ 價金:新台幣1350萬4000元。│ │ │ │ │ │4.96.06.12(移轉登記) │ │ │ │ │ │ 蕭可正→馬華妹 │ │ │ │ │ │ 價金:新台幣1350萬4000元。│ │ │ │ │ │ (…以下略) │ │ │ │ │ │(見本院卷三第272-280頁) │ │ │ ├─┼───┼──────────────┼────────────┼─────┤ │3 │花蓮市│ 1.87.04.10(移轉登記日期)│86年傳票記載(無日期):│ │ │ │林森段│ 華東公司→乙○○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 │887之1│ 契約日期:87.03.13 │ 土地收入:110萬7500元 │ │ │ │ │ 價金:新台幣100萬5000元 │②現金支出傳票: │ │ │ │ │ 2.87.04.10(抵押權設定) │ 增值稅:57萬6902元 │ │ │ │ │ (契約日期:87.04.08) │ 代書:2萬0620元 │ │ │ │ │ 貸款金額:180萬元 │③股東往來(乙○○): │ │ │ │ │ 最高限額:新台幣216萬元 │ 50萬9978元 │ │ │ │ │ 抵押權人:花蓮市農會 │(本院卷二第125、128頁)│ │ │ │ │ 債務人:馬華妹、乙○○ │ │ │ │ │ │ 3.94.03.03(移轉登記) │ │ │ │ │ │ 乙○○→蕭可正 │ │ │ │ │ │ 價金:100萬5000元。 │ │ │ │ │ │ 4.96.06.13(移轉登記) │ │ │ │ │ │ 蕭可正→馬華妹 │ │ │ │ │ │ 價金:100萬5000元。 │ │ │ │ │ │ (…以下略)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47-155頁) │ │ │ ├─┼───┼──────────────┼────────────┼─────┤ │4 │花蓮市│ 1.88.04.19(移轉登記) │88年4月27日轉帳傳票: │ │ │ │林森段│ 華東公司(代理人詹華光)│①出售土地價金120萬元( │ │ │ │910 │ →胡光華(買賣) │ 貸方)。 │ │ │ │ │ 價金:120 萬元 │②銀行存款:84萬元(借方│ │ │ │ │ (91他13號卷第151-168頁) │ )(含繳納土地增值稅63│ │ │ │ │ │ 萬6707元)。 │ │ │ │ │ │③「股東墊款」(丙○○)│ │ │ │ │ │ :36萬元(借方)│ │ │ │ │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 │ ├─┼───┼──────────────┼────────────┼─────┤ │5 │花蓮市│ 1.86.06.26(移轉登記) │86年傳票記帳(無日期):│ │ │ │林森段│ 華東公司→乙○○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 │920 │ 2. 86.07.11(移轉登記) │ 土地收入:60萬2000元 │ │ ├─┼───┤ 乙○○→賴雲潤(買賣) │②現金支出傳票: │ │ │6 │花蓮市│ 價金:55萬5000元 │ 增值稅:35萬1008元 │ │ │ │林森段│ 2萬7000元 │ 2萬4597元 │ │ │ │920之1│ (合計:58萬2000元) │③「股東往來」(乙○○)│ │ │ │ │ (以下略) │ :22萬6395元 │ │ │ │ │ (95偵續一第3號第185-19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 │ │ │ │ ) │ │ │ ├─┼───┼──────────────┼────────────┼─────┤ │7 │花蓮市│ 1.86.12.17(移轉登記) │86年傳票記帳(無日期):│ │ │ │國股段│ 華東公司→乙○○ │①現金收入傳票: │ │ │ │527( │ 契約日期:86.12.01 │ 土地收入:275萬3600元 │ │ │ │89.10.│ 價金:270萬7120元 │(被告稱價金為297萬2450 │ │ │ │04分割│ 2.86.12.31(抵押權設定) │ 元)。 │ │ │ │增加 │ 契約日期:86.12.27 │②現金支出傳票: │ │ │ │527-2 │ 貸款金額:400萬元 │ 增值稅: │ │ │ │) │ 最高限額:480萬元 │ 152萬6236元 │ │ │ │ │ 權利人:花蓮市第一信合社│ 代書:1萬7339元 │ │ │ │ │ 債務人:林有壽、孝孝霞 │ 3320元 │ │ │ │ │ 3.87.01.14 (移轉登記) │ 6472元 │ │ │ │ │ 乙○○→林有壽 │(本院卷二第122頁) │ │ │ │ │ 契約日期:86.12.31 │ │ │ │ │ │ 價金:270萬71200元 │ │ │ │ │ │ ( 以下略) │ │ │ │ │ │(95偵續一第3號第193-197頁)│ │ │ ├─┼───┴──────────────┴────────────┼─────┤ │備│1.林森段910地號土地價金120萬元,丙○○以「股東往來」取走36萬元│ │ │註│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 │ │ │2.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價金60萬2000元,乙○○以「股東往來」│ │ │ │ 取走22萬6395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 │ │ │ │ │ └─┴───────────────────────────────┴─────┘ 附表二:乙○○偽造文書部分: ┌─┬───────┬──────────┬───┬─────┐ │編│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甲○○│備註 │ │號│ │ │印文 │ │ ├─┼───────┼──────────┼───┼─────┤ │1 │公司名稱及所營│申請人姓名「甲○○」│2 枚 │雅爾富超市│ │ │事業登記預查申│蓋用「甲○○」印文 │ │公司登記案│ │ │請表2 份 │ │ │卷第35-36 │ ├─┼───────┼──────────┼───┼─────┤ │2 │89年3月15日雅 │發起人「甲○○」 │2 枚 │同上登記卷│ │ │爾富超市公司章│ │ │第11、42頁│ │ │程發起人名單2 │ │ │ │ │ │份 │ │ │ │ ├─┼───────┼──────────┼───┼─────┤ │3 │89年3月15日發 │「甲○○、股數50000 │ │同上登記卷│ │ │起人股東名簿2 │ 股、股款500000元」│ │第12、45頁│ │ │份 │ │ │ │ ├─┼───────┼──────────┼───┼─────┤ │4 │89年3月15日股 │股東姓名「甲○○」、│ │同上登記卷│ │ │東繳納股款明細│繳納股款金額「500000│ │第25、54頁│ │ │表2份 │」、日期「89.3.15」 │ │ │ │ │ │、繳款種類「現金電匯│ │ │ │ │ │」、送存銀行日期「89│ │ │ │ │ │.3.15」、銀行名稱「 │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花蓮│ │ │ │ │ │分行」、銀行帳戶「72│ │ │ │ │ │-000000000號」。 │ │ │ ├─┼───────┼──────────┼───┼─────┤ │5 │89年8月14日增 │「甲○○、股數50000 │ │同上登記卷│ │ │資後股東名簿1 │ 股、股款500000元」│ │第99頁 │ │ │份 │ │ │ │ └─┴───────┴──────────┴───┴─────┘ 附表三: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 │ ├───┼───────┼────────┼──────┤ │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 │5 款(│(折合新台幣3 │ │ │ │罰金刑│元以上) │ │ │ │部分)│ │ │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 │規定 │處斷。 │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 │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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