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3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一人,或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均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各別起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豐續營造有限公司、己○、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國福國小之財物,除著手竊取附表編號十六之財物時,因遭人發現致未得手外,其餘均得手,並分別持往重慶企業社回收場、金山資源回收廠變賣(蒞庭檢察官已更正及減縮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盈興公司)負責人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達盈興公司負責人戊○○、己○、乙○○、蔡獻淮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張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十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十六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人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臨時缺錢花用,而各別起意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其所犯2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外,其餘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竊取方式與│ 主 文 │ │ │ │ │ │竊取之財物│ │ ├──┼──────┼──────┼────┼─────┼─────────┤ │一 │96年2月5日 │花蓮市○○路│豐續營造│徒手竊得鋼│丙○○竊盜,處有期│ │ │ │63之1號至6號│有限公司│筋60公斤。│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工地 │(起訴書│ │徒刑壹月。 │ │ │ │ │誤載為趙│ │ │ │ │ │ │中平) │ │ │ ├──┼──────┼──────┼────┼─────┼─────────┤ │二 │96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40公斤。│ │ ├──┼──────┼──────┼────┼─────┼─────────┤ │三 │96年2月15日 │花蓮市○○路│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155號七月霜 │ │筋30公斤。│ │ │ │ │工地(起訴書│ │ │ │ │ │ │誤載為中美路│ │ │ │ │ │ │63之1號至63 │ │ │ │ │ │ │之6號工地) │ │ │ │ ├──┼──────┼──────┼────┼─────┼─────────┤ │四 │96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五 │96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六 │96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七 │96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八 │96年2月11日 │花蓮市○○街│豐續營造│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上午 │2號旁工地 │有限公司│筋10公斤。│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關│ │ │ │ │ │ │章) │ │ │ ├──┼──────┼──────┼────┼─────┼─────────┤ │九 │96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下午 │ │ │筋10公斤。│ │ ├──┼──────┼──────┼────┼─────┼─────────┤ │十 │96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下午 │ │ │筋10公斤。│ │ ├──┼──────┼──────┼────┼─────┼─────────┤ │十一│96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下午 │ │ │筋10公斤。│ │ ├──┼──────┼──────┼────┼─────┼─────────┤ │十二│96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下午 │ │ │筋40公斤。│ │ ├──┼──────┼──────┼────┼─────┼─────────┤ │十三│96年2月15日 │花蓮市○○街│豐續營造│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29號旁工地 │有限公司│筋30公斤。│ │ ├──┼──────┼──────┼────┼─────┼─────────┤ │十四│96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十五│96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 │ │ │筋30公斤。│ │ ├──┼──────┼──────┼────┼─────┼─────────┤ │十六│96年4月27日 │同上 │己○(起│與綽號胖虎│丙○○共同竊盜,未│ │ │ │ │訴書誤載│之成年人共│遂,處有期徒刑壹月│ │ │ │ │為丁○○│同著手竊取│。 │ │ │ │ │) │支架、 C型│ │ │ │ │ │ │鋼時,為他│ │ │ │ │ │ │人發現而竊│ │ │ │ │ │ │盜未遂。 │ │ ├──┼──────┼──────┼────┼─────┼─────────┤ │十七│96年2月19日 │花蓮縣吉安鄉│豐續營造│徒手竊得鋼│丙○○竊盜,處有期│ │ │ │東海10街251 │有限公司│筋30公斤。│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號旁工地 │(起訴書│ │徒刑壹月。 │ │ │ │ │誤載為趙│ │ │ │ │ │ │中平) │ │ │ ├──┼──────┼──────┼────┼─────┼─────────┤ │十八│96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上午 │ │ │筋30公斤。│ │ ├──┼──────┼──────┼────┼─────┼─────────┤ │十九│96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鋼│同上。 │ │ │下午 │ │ │筋30公斤。│ │ ├──┼──────┼──────┼────┼─────┼─────────┤ │二十│96年3月1日 │花蓮市○○路│同上 │徒手竊得白│同上。 │ │ │ │99號前工地 │ │鐵10公斤。│ │ ├──┼──────┼──────┼────┼─────┼─────────┤ │二一│96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白│同上。 │ │ │ │ │ │鐵17公斤。│ │ ├──┼──────┼──────┼────┼─────┼─────────┤ │二二│96年3月初 │花蓮市○○路│達盈興公│徒手竊得C │同上。 │ │ │ │2段50號旁工 │司(起訴│型鋼及H型 │ │ │ │ │地 │書誤載為│鋼共20支。│ │ │ │ │ │戊○○)│ │ │ ├──┼──────┼──────┼────┼─────┼─────────┤ │二三│96年4月初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得短│同上。 │ │ │ │ │ │的C型鋼約 │ │ │ │ │ │ │40支。 │ │ ├──┼──────┼──────┼────┼─────┼─────────┤ │二四│96年4月中旬 │花蓮市○○路│同上 │徒手竊得油│同上。 │ │ │某日 │2段66巷旁工 │ │桶5個。 │ │ │ │ │地 │ │ │ │ ├──┼──────┼──────┼────┼─────┼─────────┤ │二五│96年4月18日 │花蓮市○○街│國福國小│污水處理槽│同上。 │ │ │上午 │277巷1號國福│(起訴書│蓋3片。 │ │ │ │ │國小 │誤載為楊│ │ │ │ │ │ │印聲)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