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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4年8月3 日期滿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3月1 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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