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7 行「以不詳之方法」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再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犯罪之初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