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35號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1624號、第1725號、第1769號、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二之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之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罪,捌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執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因竊盜、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5 月,前開5 罪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又於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另於96年間涉犯竊盜罪嫌,現為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34號、97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乙○○○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5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4月、4月、4 月,上開7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者合併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亦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林却來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戊○○、乙○○○、甲○○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獨自1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竊盜犯行、乙○○○獨自1 人於如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竊盜犯行、戊○○獨自1 人於如附表編號10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竊盜犯行、戊○○與己○○(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竊盜犯行、戊○○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竊盜犯行;另由戊○○、乙○○○、甲○○結夥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竊盜犯行。甲○○在警追查過程,在其如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及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乙○○○、辛○○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公訴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巳○○、癸○○、辰○○、寅○○、子○○、丑○○、丁○○、張文鑑、卯○○、吳富貴、壬○○、黃于恭於警詢時、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金鉦富企業社資料、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既汽車出租單、現場平面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5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並不熟,是被告甲○○隨便講一個名字;伊也沒有竊取庚○○所有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而是向庚○○所借,並交給被告己○○去使用,是後來伊得知該車因偷東西被警察查獲,才要庚○○報案遭竊,並未為本案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8 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一致證稱:伊於95年11月初,與「范姜」、「瘦麻仔」一同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線、白鐵製煙囪、鋁門窗、廢鐵等物品等語,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一致指認被告戊○○即綽號「瘦麻仔」之人(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偵字第1461號卷第7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綽號為「瘦麻仔」。而本件係被告甲○○於警追查時,在警未查知前主動供出,衡情應無任意攀誣他人之必要。再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曾於95年11月間聲請通訊監察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亦有多通被告戊○○與被告甲○○通聯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參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戊○○與甲○○間應至為熟稔,已堪認定。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次竊盜,僅其與被告乙○○○前往竊取,被告戊○○僅有帶渠等到場,並未進入工廠云云,顯係迥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甲○○並不熟,是被告甲○○隨便講一個名字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10、11犯行部分:被告戊○○於95年12月10日晚上,在未得車主庚○○同意下將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開走,而該部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被告戊○○與己○○駛往如附表編號11之處所竊取被害人丙○○之白鐵衣架20支及保險櫃1 只,嗣因警巡邏發現,己○○與被告戊○○均逃逸後,己○○為警在附近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萬善寺附近查獲,並進而供稱被告戊○○一同前往竊盜而查獲一情,除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竊取前開車輛外,復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張在卷可憑。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戊○○確有一同前往行竊等語。苟如被告戊○○所辯:並未竊取證人庚○○所有U6-8067 號自用小貨車,而是向證人庚○○所借,並交給被告己○○去使用,是後來因得知該車因偷東西被警察查獲,才要證人庚○○報案遭竊云云,則觀之證人庚○○於報案失竊之筆錄,並未指明為何人所竊取,被告戊○○又何須在警詢坦承為其所竊,且證人己○○若確係經被告戊○○借得車輛,自行前往竊盜,又何有可能反為誣指被告戊○○涉案。足認被告戊○○上開辯解,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車牌號碼9416-FM 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要其幫忙代為租賃等語,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2 部柴油引擎係被告乙○○○與戊○○駕駛車牌號碼9416-FM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9月4 日前往伊任職之金鉦富資源回收場與一堆廢鐵一併販賣,詳如金鉦富企業社資料(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等語,已證述至為明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2人一同前來販賣柴油引擎及廢鐵,其中1人為被告乙○○○,另1 人伊已不記得,但在警局時之指認無誤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23 頁)。衡以,證人辛○○僅為金鉦富資源回收場之職員,與被告乙○○○、戊○○並無任何怨隙,應無任意指認致陷被告乙○○○、戊○○於罪之理。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被告戊○○確有陪同前往資源回收場,當時除2 部柴油引擎外,尚有廢鐵約6、7公斤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30 頁),足見證人辛○○所言,即屬可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部柴油引擎及廢鐵均係其1 人所偷,惟被告乙○○○及戊○○於95年9月4日前往金鉦富資源回收場所販賣之廢鐵等物品,重量高達1,150 公斤,而該部柴油引擎體積不小,且苟依被告乙○○○所言,除2 部柴油引擎外,其餘廢鐵約為6、7公斤,則該2 部柴油引擎,重量顯然十分沈重,應非被告乙○○○1 人之力所能加以竊取,此亦有該2 部柴油引擎之照片在卷足憑。是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迥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如附表編號8、10至12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鉗子、一字及十字起子、鐵鎚、剪刀、鑿子、鐵撬桿等工具質地通常均甚堅硬,本件復有供剪斷電線、撬卸鐵門;而乙炔切割器,係利用高溫得以切割金屬,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至7、9、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至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附表編號5至7;被告甲○○、乙○○○與戊○○就附表編號8;被告戊○○與己○○就附表編號11;被告乙○○○與戊○○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竊盜8罪、被告乙○○○所犯竊盜6罪及被告戊○○所犯竊盜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曾於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執行,於9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却來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予以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竊取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惡行非輕,兼衡被告上揭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手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一度否認犯行,及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3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2竊盜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乙○○○、戊○○均時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又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並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用資矯治。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鐵鎚、剪刀、鐵撬桿、鑿子各1支、乙炔切割器1組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竊之物 │ 主 文 │ 備註 │ │號│ │ │ │ │ │ │ │ ├─┼────┼───┼─────┼────┼─────┼──────┼────┤ │1 │甲○○ │95年8 │花蓮縣(下│持可供兇│電線17、18│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中旬│同)壽豐鄉│器使用之│公斤。(被│器竊盜,累犯│ │ │ │ │某日上│共和村魚池│鉗子1把 │害人:壽豐│,處有期徒刑│ │ │ │ │午 │16-1號工地│予以竊取│鄉農會) │陸月,減為有│ │ │ │ │ │ │,得手後│ │期徒刑叁月。│ │ │ │ │ │ │持往吉安│ │ │ │ │ │ │ │ │鄉光華村│ │ │ │ │ │ │ │ │某資源回│ │ │ │ │ │ │ │ │收場,以│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2,│ │ │ │ │ │ │ │ │500元代 │ │ │ │ │ │ │ │ │價變賣。│ │ │ │ ├─┼────┼───┼─────┼────┼─────┼──────┼────┤ │2 │甲○○ │95年12│花蓮市國聯│持可供凶│鋁門窗8片 │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上旬│里國聯2路 │器使用之│(被害人:│器竊盜,累犯│ │ │ │ │某日下│74號空屋 │一字起子│花蓮第一信│,處有期徒刑│ │ │ │ │午3時 │ │及十字起│用合作社)│陸月,減為有│ │ │ │ │許 │ │子各1把 │ │期徒刑叁月。│ │ │ │ │ │ │予以竊取│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持往金燦│ │ │ │ │ │ │ │ │興資源回│ │ │ │ │ │ │ │ │收場以2,│ │ │ │ │ │ │ │ │700元代 │ │ │ │ │ │ │ │ │價變賣。│ │ │ │ ├─┼────┼───┼─────┼────┼─────┼──────┼────┤ │3 │甲○○ │95年11│玉里鎮大禹│持可供凶│電纜線、抽│甲○○攜帶兇│自首 │ │ │ │月初某│里酸柑35-1│器使用之│水馬達、鐵│器竊盜,累犯│ │ │ │ │日上午│號 │起子、鐵│條、玫瑰石│,處有期徒刑│ │ │ │ │ │ │鎚、鉗子│等(被害人│陸月,減為有│ │ │ │ │ │ │、剪刀加│:楊金木)│期徒刑叁月。│ │ │ │ │ │ │以竊取 │ │ │ │ ├─┼────┼───┼─────┼────┼─────┼──────┼────┤ │4 │甲○○ │95年11│壽豐鄉山邊│徒手竊取│白鐵製鐵門│甲○○竊盜,│自首 │ │ │ │月中旬│路2段17號 │,得手後│2片(被害 │累犯,處有期│ │ │ │ │某日下│軍事閒置營│以2,500 │人:國防部│徒刑肆月,減│ │ │ │ │午3時 │區內 │代價變賣│軍備局) │為有期徒刑貳│ │ │ │ │許 │ │ │ │月。 │ │ ├─┼────┼───┼─────┼────┼─────┼──────┼────┤ │5 │甲○○ │95年11│玉里鎮樂合│2人共同 │七里香1盆 │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29日│里南通1-1 │徒手竊取│(被害人:│盜,累犯,處│首 │ │ │ │凌晨2 │號前 │ │寅○○) │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30分│ │ │ │,減為有期徒│ │ │ │ │許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6 │甲○○ │95年11│玉里鎮觀音│2人共同 │七里香1盆 │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29日│里高寮42號│徒手竊取│(被害人:│盜,累犯,處│首 │ │ │ │凌晨2 │前 │ │子○○) │有期徒刑肆月│ │ │ │ │、3時 │ │ │ │,減為有期徒│ │ │ │ │許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7 │甲○○ │95年9 │富里鄉東里│2人徒手 │C型鋼1批、│甲○○共同竊│甲○○自│ │ │乙○○○│月3日 │村慶光38-1│共同竊取│大型磅砰1 │盜,累犯,處│首 │ │ │ │某時 │號 │ │台(被害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丑○○)│,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 │ │ │ │ │ │ │ │ │乙○○○共同│ │ │ │ │ │ │ │ │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8 │甲○○ │95年11│玉里鎮大禹│3人攜帶 │電纜線、白│甲○○結夥三│甲○○自│ │ │乙○○○│月上旬│里大禹164-│足供兇器│鐵製煙囪、│人以上攜帶兇│首 │ │ │戊○○ │ │2號瀝青工 │使用之乙│鋁門窗、廢│器竊盜,累犯│ │ │ │ │ │廠 │炔切割器│鐵。(被害│,處有期徒刑│ │ │ │ │ │ │、鐵撬桿│人:丁○○│捌月,減為有│ │ │ │ │ │ │、鑿子、│) │期徒刑肆月。│ │ │ │ │ │ │鉗子、剪│ │乙○○○結夥│ │ │ │ │ │ │刀,接續│ │三人以上攜帶│ │ │ │ │ │ │6次前往 │ │兇器竊盜,累│ │ │ │ │ │ │共同竊取│ │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戊○○結夥三│ │ │ │ │ │ │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 │ │ │器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肆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 │ │ ├─┼────┼───┼─────┼────┼─────┼──────┼────┤ │ │乙○○○│95年12│吉安鄉南華│徒手竊取│割草機2台 │乙○○○竊盜│ │ │9 │ │月間某│村南華四街│ │、割草機桿│,累犯,處有│ │ │ │ │日 │59號旁倉庫│ │10支、水泥│期徒刑陸月,│ │ │ │ │ │ │ │攪拌刀2支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深水馬達│叁月。 │ │ │ │ │ │ │ │1個、電動 │ │ │ │ │ │ │ │ │吊車2台、 │ │ │ │ │ │ │ │ │引擎抽水機│ │ │ │ │ │ │ │ │1台等(被 │ │ │ │ │ │ │ │ │害人:陳正│ │ │ │ │ │ │ │ │國) │ │ │ ├─┼────┼───┼─────┼────┼─────┼──────┼────┤ │10│戊○○ │95年12│玉里鎮建國│徒手竊取│車牌號碼U6│戊○○竊盜,│ │ │ │ │月10日│五街40號前│ │-8067號自 │累犯,處有期│ │ │ │ │晚上7 │ │ │用小貨車(│徒刑壹年,減│ │ │ │ │時至8 │ │ │被害人:賴│為有期徒刑陸│ │ │ │ │時許 │ │ │基賢) │月。 │ │ ├─┼────┼───┼─────┼────┼─────┼──────┼────┤ │11│戊○○ │95年12│瑞穗鄉舞鶴│2人徒手 │白鐵衣架20│戊○○共同竊│ │ │ │己○○ │月10日│村舞鶴45號│共同竊取│支、保險箱│盜,累犯,處│ │ │ │(己○○│晚上9 │ │ │1個(被害 │有期徒刑拾月│ │ │ │部分另由│時20分│ │ │人:丙○○│,減為有期徒│ │ │ │本院為簡│許 │ │ │) │刑伍月。 │ │ │ │易判決處│ │ │ │ │ │ │ │ │刑) │ │ │ │ │ │ │ ├─┼────┼───┼─────┼────┼─────┼──────┼────┤ │12│乙○○○│95年9 │卓溪鄉中正│2人共同 │柴油引擎2 │乙○○○共同│ │ │ │戊○○ │月4日 │橋下西瓜園│徒手竊取│部(被害人│竊盜,累犯,│ │ │ │ │前某日│內 │ │:吳富貴)│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 │ │ │ │ │ │ │ │ │戊○○共同竊│ │ │ │ │ │ │ │ │盜,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