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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更正為「竟意圖損害松成公司之利益,於96年2 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醫院收取往生者劉吳金城之子劉翔輝所交付之喪葬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僅將其中2千元繳交予松成公司,另主動將其餘2萬8千元持以清償劉吳金城生前積欠之債務,致松生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最末1行刪除「侵占」2 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利用已向喪家收取喪葬處理費用之機會,將其中大部分款項持以清償他人借款,致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早已將其餘2萬8千元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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