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就竊盜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侵入住居部分,則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 罪合併執行,嗣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乃屬臨時起意、順手牽羊之性質,惡性較低,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乙○○於準備程序亦到庭表示就侵入住居罪部分沒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蒞庭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謂:侵入住宅與竊盜為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裁判上一罪,被害人到庭已表示沒有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意,就侵入住宅部分予以減縮云云。然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卷內所附之證據及本院訊問被告所得之心證,被告係先行侵入附連圍繞被害人房屋之後院,發現有可竊取之物,才臨時起意下手偷取廢鐵片等物品,故被告上開2 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之,非屬想像競合犯,不得論以裁判上一罪。蒞庭檢察官未依法以書面撤回侵入住居罪部分之起訴,僅以口頭為減縮之表示,不符程序,尚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上述侵入住居罪部分,既未經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