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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5 行於「犯意,」後,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補充「踰越圍牆擅自... 」。

㈡犯罪事實第6 行「花蓮市立志新村」更正為「花蓮市勵志新村」。

㈢犯罪事實第7行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減縮「、螢幕各1部及喇叭1組」,另同行於「主機」後補充「1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法條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