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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1年2月2日」應更正為「91年3月18日」;第4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民國94年8月8日。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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