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玉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512、4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味味新食品行負責人,自民國91年起至95年間,因陸續向銀行、親友借款,累積負債達新台幣(下同)1,000 萬餘元,經濟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分別向丙○○、黃美嫺、乙○等人所經營之登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登檍公司)、富源行、鑫社物流商行等商家,以開立遠期支票訂購大量商品之詐術,取信商家,使丙○○、黃美嫺、乙○等人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而陸續分別將價值8 萬餘元、7萬餘元、8萬餘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元)之商品交付與甲○○,甲○○以此方式,向登檍公司、富源行、鑫社物流商行等18家供應商,共詐得約200 萬元之商品後,隨即加以販售獲利,嗣於96年1 月間,甲○○所開發之支票大量退票,丙○○、黃美嫺、乙○等人趕往甲○○之營業處所查看,發覺倉庫內已空無一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馮家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向告訴人等以遠期支票從事交易,業據登檍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麗君、富源行告訴代理人邱富園、告訴人鑫社物流商行乙○之指述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支票影本4張、富源行出貨估價單6張、登檍公司銷貨單、鑫社物流商行出貨估價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訂貨,取得交易商品,並以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等均往來多年,交易條件均為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係因週轉不靈始退票,並未大量進貨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訂貨,取得交易商品,並於各月底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黃美嫺、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支票影本4張、富源行出貨估價單6張、登檍公司銷貨單、鑫社物流商行出貨估價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交易之際是否隱瞞資力以開立遠期支票訂購大量商品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商品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劉麗君、邱富園等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於95年10月起隱瞞其資力狀況,有計畫的四處進貨,並以低於成本價格販售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人乙○證稱:伊開設鑫社物流商行,與被告所經營之味味新食品行往來約有12、13年,伊提供鋁箔包裝之飲料供被告銷售,被告算是區域的中盤商,渠等交易之慣例均為月結,開立2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最近2年中,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信用欠佳之狀況,被告於95年12月31日開始退票,退票後伊有找被告,但是找不到人,被告以往1 個月向伊訂購約3萬元之商品,其於95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均無大量進貨之情形,並依慣例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被告並沒有使用詐術,純粹只是無法支付貨款,被告在退票後曾經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被告所經營之食品行取回伊所送去之商品,伊有取回一些,但沒有全部取回,之後被告有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語;證人黃美嫺證稱:伊經營之富源行與被告所經營之味味新食品行前後往來約有10年,提供被告三星魚罐頭、醬瓜類之商品銷售,被告以往每月向伊進貨約1萬多元,95年12月向伊進了3萬多元之商品,在95年5 月到同年12月間,被告開票、付款之情形同於以往,均為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被告退票後,告訴伊係因為週轉不靈才退票,並沒有叫伊到味味新食品行取回商品,只要求伊通融,將支票抽回不要提示,在退票翌日即96年1月1日,伊有找被告,看到倉庫內只剩下一些10元1 包之胡椒包,其他好賣之魚罐頭及醬瓜食品都不在倉庫內,後來被告有找伊調解,伊覺得被告誠意不夠,就沒有去,伊提起詐欺告訴之目的係為取回貨款,此外,被告並沒有使用其他詐術等語;證人丙○○則證述:伊所開設之登檍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味味新食品行往來6 年,提供被告維力食品及義美食品像是速食麵及小泡芙等商品銷售,交易條件為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被告在退票前並無大量叫貨之情形,被告退票後,伊找不到被告,被告有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是被告都說沒錢,被告在交易時並沒有使用詐術,只是在退票之後,人避不見面,找不到被告取回貨款等語。是綜合證人乙○、黃美嫺及丙○○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所經營之商家與被告經營之味味新食品行均往來多年,而交易條件亦均為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於95年5月至96年1月間均以相同方式往來,並無異常之情形。則被告以慣行多年之交易模式,先行叫貨取得交易商品,再以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其取得上開商品既係依慣常方式,並未另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甚明;告訴人等與被告往來多年,深信其資信正常,於被告訂貨之際即行出貨,均未重新調查、徵信或詢問被告其資信情況,因此,亦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資力或負債之事實,況商業往來支付能力之有無與其負債之狀況未必有絕對之關聯,應視該企業之現金流量或流動資產之狀況定其支付之能力,尚難僅憑被告於銀行或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已達千萬即認其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時期進貨狀況仍屬正常,雖被告於95年12月份向富源行所進魚罐頭、醬瓜類之貨品,進貨額較多於平均數額約1 萬餘元,然觀被告給付予富源行之應付票據於95年2月28日達24,990元、同年3月31日達36,900元、同年7月31日達40,390元、同年9月30日達51,400元,均高於平均月進貨之數額,有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往來明細帳1 份在卷可憑,足證上開被告於95年12月份對富源行之進貨雖高於平均數額,然係出於大、小月份進貨額之調整,尚難認定係大量進貨,且其他告訴人亦未有異常進貨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公訴意旨所認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猶以遠期支票訂購大量商品之詐術行為,可堪認定。 (三)告訴人等於上開交易時間,願意先行交付商品,同意被告以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乃係基於渠等與被告往來多年之交易模式,並非因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等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明。 (四)且觀諸被告於退票前、後,積極協商各商家或將提示票據抽回或延期提示乃至通知商家至其倉庫取回貨物,事後又聯絡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亦經證人乙○、黃美嫺、丙○○等人到庭證述明確,由此足見被告於退票之際仍欲力挽狂瀾以求繼續經營;於退票後仍聯繫各債權人力保債信及商譽以求東山再起。倘被告自始以遠期支票取信商家大量進貨,而無意給付貨款,則被告於退票後,自可逃逸無蹤,坐享已得之利益,何需大費周章於退票前、後再向各債權人進行協調。由此益徵被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退票倒閉,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即遽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期間,分別向18家供應商,進貨約200 萬元,然觀諸全卷,並無上開商家受詐騙之指述或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指被告隱瞞資力以開立遠期支票大量訂購商品等詐術,使上開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貨物買賣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承前所述,被告於訂貨之初,確係依各商家往來以久之交易慣例,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而未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術行為,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亦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購商品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訂貨之初,依往常交易條件月結,開立2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且亦查無大量訂貨之情形,顯見其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從而,本件應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二案,經查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完全相同之事件,業經本院審酌如上,爰不予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