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輔佐人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依 199百貨全民分店實際負責人丙○○之要求,各捐款新台幣 5萬元予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及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