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3號、第56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 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二第1 行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另行起意」等字,並更正為「甲○○乃於同一時地同時收受上揭隨身碟1個及電鑽頭組1盒等贓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㈣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