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本印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大統印刷行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丙○○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仟元折算壹日;立本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大統印刷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鴻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認事用法與量刑並無不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本案,固屬不該,惟因經濟不景氣,被告甲○○為維持印刷機器正常運作,始決定參與投標;被告乙○○、被告丙○○本無意參加投標,於盛情難卻下,允為借牌陪標,以免流標,出發點為善意,且上訴人等並未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亦未影響投標結果,或造成花蓮縣政府有何損失,衡情顯堪憫恕,請從輕量刑,並審酌給予緩刑,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本案原審依具體個案,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則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乙○○、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沿襲過去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投標陋習,而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瞭解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及刑罰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命被告甲○○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被告乙○○、被告丙○○均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