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95 年度花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月11日以探親名義來臺),仍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晚上7時25 分止,僱用甲○○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6號,即被告丙○○、乙○○共同經營之「來來小吃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94年9月6日晚上7時25 分許,經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95年6月25 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丙○○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表、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原審未予審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丙○○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若不服本件判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