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9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3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27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處工寮內,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63 巷10號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日、2月8 日分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5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不到10日,在此時間密接、施用毒品之種類亦屬相同,及上述毒品易使施用者具反覆施用之成癮性,應認定被告2 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僅成立一罪。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96年1 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96年1 月2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審酌,且未就被告之宣告刑依法減刑,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犯對自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