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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皆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等罪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罪的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
│ 1  │ 刑法第41條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1項前段  │提高標準條例第2 │臺幣1000元、2000│利於受刑人      │
│    │            │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規定,就其原定│日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 │                │                │
│    │            │折算1日,故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應│                │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2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 年           │30 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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