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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附件編號1 所示電信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件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 所示時間犯電信法之罪,經判處如附件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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