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丙○○、壬○○、己○○、曾月虹、丁○○、癸○○
- 被告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辛○○、義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庚○○、亨泰土木包工業、乙○○、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辛○○ 戊○○ 宏維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己○○ 被 告 義勝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月虹 被 告 庚○○ 之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亨泰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 人 丁○○ 被 告 乙○○ 昇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55號、96年度偵字第310號、96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戊○○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亨泰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亨泰土木包工業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宏維營造有限公司、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營造)之負責人,戊○○係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總經理,辛○○係陽明營造之技師,庚○○係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勝營造,後已改名為威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係宏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維營造)負責人,丁○○係亨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係亨泰土木包工業會計,呂鳳岐係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騰營造)實際負責人兼會計。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2年4 月10日、11日辦理工程標案開標時,丙○○、庚○○、丁○○、乙○○等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向辛○○、戊○○、己○○、呂鳳岐等人借用陽明營造、宏維營造、昇騰營造之牌照,以各該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九河川局工程標案,事實如下:㈠丙○○於92年4 月間得知第九河川局將於同年4 月11日辦理「鳳林溪林田橋上下游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萬里溪鳳林二號段治理工程」、「大農溪左右岸段治理工程」三項工程公開招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得戊○○、辛○○容許後,連續借用陽明營造名義參與投標。雙方並約定由丙○○給付各該工程標案得標價格百分之3 之管理費予陽明營造作為借牌代價,盈虧則由丙○○自負後,丙○○旋以陽明營造名義填寫投標單及投標金額投標上開3件工程。㈡庚○○於92年4月間得知第九河川局將於同年4 月10日辦理「九岸溪清坑橋下游右岸段治理工程」工程公開招標案,除以義勝營造參與投標外,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己○○容許下,借用宏維營造名義參與投標該項投標。㈢丁○○於92年4 月間得知第九河川局將於同年4 月10日辦理「九岸溪清坑橋下游右岸段治理工程」工程公開招標案,惟因亨泰土木包工業不具投標資料,竟與其妻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得呂鳳岐容許後,借用昇騰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並由乙○○於92年4 月10日上午開標前,在第九河川局附近路旁,持向不知情之黃壽廷代為書寫投標金額後投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第九河川局「鳳林溪林田橋上下游段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萬里溪鳳林二號段治理工程」、「大農溪左右岸段治理工程」、「九岸溪清坑橋下游右岸段治理工程」開(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標單;㈡被告被告丙○○、呂鳳岐、己○○、戊○○、乙○○、庚○○之供述;㈢證人黃壽廷證述、㈣第九河川局工程採購招標公告、㈤東鈺營造、陽明營造、宏維營造、義勝營造、昇騰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概念已有限縮;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㈢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綜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是核被告丙○○、庚○○、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辛○○、戊○○、己○○、呂鳳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東鈺營造之代表人即丙○○、陽明營造之受僱人即被告辛○○、戊○○、宏維營造之代表人即被告己○○、義勝營造之代表人即被告庚○○、亨泰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昇騰營造之代理人即呂鳳岐,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規定,對東鈺營造、陽明營造、宏維營造、義勝營造、亨泰土木包工業、昇騰營造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戊○○間,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壽廷代為填寫投標金額,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及被告戊○○、辛○○先後所犯3 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及容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東鈺營造之代表人丙○○及陽明營造之受僱人辛○○、戊○○雖係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惟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犯意之問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此時被告丙○○、辛○○、戊○○既有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對被告東鈺營造、陽明營造而言,即應各論以3 罪,並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8)聽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參考)。爰審酌被告丙○○、辛○○、戊○○、己○○、庚○○、丁○○、乙○○、甲○○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且事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個人及其等所代表之廠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辛○○、戊○○、己○○、庚○○、丁○○、乙○○、甲○○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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