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柒台(含IC板柒塊)及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徐永瑞是否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現仍由警方偵辦中,自難遽認徐永瑞為共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
第 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係在檢察官
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