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號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101年度簡字第59號
101年度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永銳
- 被告
- 鄧羽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賴來政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蔡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洪雅惠
- 被告
- 溫昱淳
- 被告
- 陳雅容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告
- 張建忠
- 被告
- 林志信
- 被告
- 徐志忠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彥君律師
- 被告
- 潘再壽
許惠忠
高紹宸
李勝白
陳玉柔
陳福基
林靜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3022號、第3678號、第3746號,99年度偵字第6180號、618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鄧羽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四、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賴來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
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蔡志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洪雅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溫昱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陳雅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十至附表十
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張建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志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潘再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許惠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徐志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十四所示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七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高紹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四所示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李勝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四、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玉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陳福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靜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十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三、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來政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福基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與鄧羽蓁、蔡志鴻、洪雅惠、許惠忠、潘再壽、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高紹宸(原名高聖雄)、陳雅容、溫昱淳、林靜岑、李勝白、陳玉柔等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8月31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6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由不知情之紀曉涵掛名為負責人,賴來政實際負責該電子遊藝場之營運決策,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洪雅惠則負責帳務管理,按日收取電子遊藝場之營收,於統計彙整後向賴來政回報,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99年10月間擔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店長,並代班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及中美、來來、吉安、吉祥4家超商之機臺維修工作)、陳雅容(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擔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會計)等人,由張建忠、林志信2人負責電玩機臺維修及開檯事宜(其2人並負責中美、來來、吉安、吉祥4家超商賭博電玩之機臺維修及開檯事宜),徐志忠擔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店長,負責管理電子遊藝場現場事務並隨時向賴來政回報,倘張建忠及林志信2人均休假時,則由徐志忠代理相關機臺維修及開檯事宜,陳雅容則擔任上開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統計各該電子遊藝場每日營收情形,向洪雅惠及賴來政回報。渠等於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內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電玩機臺各1組,「百家樂」由賭客以1比1之比例現金開分;「賓果天下」則由賭客以1比4之比例現金開分。開分後由賭客同步押注參與遊戲,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賴來政等人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方式洗分換取現金。賴來政於店內設置多只監視鏡頭,並連線至各該遊藝場之辦公室監視電腦主機,以同步監看賭場內情況。倘店內特定賭客有出現異常輸贏情形時,賴來政即指派蔡志鴻、潘再壽或許惠忠3人佯裝賭客就近觀察監視,以掌握各該賭客有無詐賭情事,並於觀察監視後向賴來政回報所見情況。而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進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二)賴來政與洪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68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由不知情之許惠政掛名負責人,賴來政實際負責該電子遊藝場之營運決策,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高紹宸(98年8月間某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初)、陳雅容等人,除高紹宸擔任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店長,負責管理遊藝場現場事務並隨時向賴來政回報外,其餘人之工作內容則與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相同,其等在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擺設「7PK」、「水果盤」等開分型電玩機臺及「小丑」、「悟空」、「動物」等代幣型電玩機臺,共約70臺,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2.5之比例兌換代幣後押注把玩,押注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賴來政等人所有;因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欠佳,賴來政於99年間有意頂讓他人,然許永銳、蔡志鴻、許惠忠及潘再壽4人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出資入股,並研議比照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營運模式,賴來政即著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重新裝潢事宜,並於99年12月間,將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區分為前後二區,前區擺設「超悟空」、「ALICE」及「功夫淑女」等代幣型賭博電玩機臺共108臺,賭博之方式同原先所擺設之電動玩具機臺部分所示,後區則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電玩機臺各1組,賭博之方式則同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三)許永銳(96年2月27日前在仁里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6花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99年3月22日前在國民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9花簡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其妻鄧羽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等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0年5月3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5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喜多超商內(下稱仁里超商);2.於92年5月9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仁勝超商(下稱富強超商);3.於92年12月23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38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建勝超商(下稱建國超商);4.於96年4月11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6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國盛超商(下稱國民超商),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福基(94年間某日起任職至97年間某日止,95年3月25日前在建國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決確定;96年2月27日前在仁里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判決確定,均不在起訴範圍)、李勝白(94年間某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7日止,95年1月6日前在仁里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1日前在富強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均不在起訴範圍)、林靜岑(98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其於99年2月9日之前在仁里超商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如下列二部分所載,不包括在此,故此在仁里超商部分,係指自99年2月10日另起犯意之犯行)、高沛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玉柔(99年2月初某日起任職至99年2月9日止,擔任仁里超商之店員)、斯時為少年之莊惠怡(78年4月間出生,因已成年,故姓名未予隱匿,94年底起任職至95年4月中旬,擔任建國超商之店員,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不知名之店員等人,由陳福基、李勝白2人負責上開各家超商所擺放之電玩機臺維修及開檯事宜,林靜岑及高沛汶則先後擔任上開4家超商之店長,負責管理各家超商一般營業及賭博電玩等事務,並隨時向許永銳或鄧羽蓁回報;莊惠怡、陳玉柔及不知名之店員,則負責賭博前之兌換代幣及賭博後之兌換現金事宜,再由鄧羽蓁負責帳務管理,按日收取各該賭博電玩超商之營收並統計彙整後,向許永銳回報,上開4家超商之隔間內各擺設「滿貫大亨」、「金撲克」、「賽馬」、「BAR」等9至10臺電玩機臺,由賭客向超商值班店員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以1比1方式押注把玩,押注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許永銳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方式,通知上開超商之值班店員前來核對積分後再洗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四)賴來政(98年1月25日前在來來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其妻洪雅惠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等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1年3月11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7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滿福超商(下稱來來超商);2.於91年7月26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91之6號及91之7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家家超商(於95年12月26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營業,下稱中美超商);3.於96年5月15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67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家祥超商(下稱吉安超商);4.於93年2月25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7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家誠超商(下稱吉祥超商),並雇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建忠(94、95年間某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7日止)、林志信(97年5月間某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7日止,100年1月20日前在吉安超商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未經撤銷緩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徐志忠(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在來來超商擔任店員;另自99年10月起回任,負責張建忠、林志信2人請假時,代理上開4家超商之機臺維修工作)、溫昱淳(95年間某日起任職至100年4月7日止)、陳雅容(94年初某日起至99 年1、2月間在吉祥超商擔任店員之部分)、鄭瑋欣(99 年5月間起任職至100年3月中旬離職,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知名之店員多人,張建忠、林志信及徐志忠3人負責相關電玩機臺維修及開檯事宜;溫昱淳擔任上開4家賭博電玩超商之店長,負責管理各家超商一般營業及賭博電玩等事務,並隨時向賴來政回報,陳雅容、鄭瑋欣及不知名之店員多名則負責賭博前之兌換代幣及賭博後之兌換現金事宜,再由洪雅惠負責帳務管理,按日收取營收並統計彙整後,向賴來政回報,上開4家超商之隔間內各擺設「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臺、「金撲克」電玩機臺及「BAR」電玩機臺8至12臺,由賭客向超商值班店員兌換10元硬幣或代幣後,以1比1方式押注把玩,押注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賴來政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方式,通知上開超商之值班店員前來核對積分後再洗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進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林靜岑於98年10月間起,受僱於許永銳及鄧羽蓁夫妻,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5號公眾得出入之仁里超商擔任店長,竟與許永銳、鄧羽蓁、陳玉柔【3人所涉賭博犯行如上開一(三)部分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由林靜岑、陳玉柔2人負責賭博開始前兌換押注零錢之開分及賭博結束後之兌換現金之洗分及對帳等工作,在超商內之隔間內,擺放「滿貫大亨」、「水果精靈(彈珠檯)」、「金撲克」、「龍BAR」及「賽馬機」等電子遊戲機臺共8臺,由賭客向超商值班店員兌換10元硬幣後,以1比1方式押注把玩,押注獲勝之賭客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賭客所押注之分數將遭莊家沒收歸許永銳所有。賭客待遊戲結束,再以相同比例,通知上開超商之值班店員前來核對積分後再洗分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於99年2月9日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
三、林靜岑、林志信2人另基於頂替人犯之犯意,張建忠另基於教唆頂替人犯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二組組長戴錦村於99年2月9日晚上9時許,率同員警多人前往仁里超商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陳玉柔,並扣得開檯本2冊及賭博電玩機臺8臺,鄧羽蓁接獲陳玉柔及林靜岑之通知後,即聯絡許永銳一同趕抵現場。許永銳到場後未久,林靜岑亦趕抵現場,許永銳趁機要林靜岑出面頂替為負責人,林靜岑乃即基於意圖使犯人即許永銳、鄧羽蓁2人隱蔽之接續犯意,出面自稱已頂下仁里超商,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99年3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同日晚上8時40許,在本院接受
云,藉以脫免許永銳、鄧羽蓁2人應得之刑責。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副所長吳文治於100年1月下旬,因春安演習,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0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前往吉安超商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電玩機臺及值班店員鄭瑋欣、溫昱淳,溫昱淳隨即通報張建忠,張建忠除聯絡賴來政告以上情外,並於第一時間趕往現場瞭解狀況。經張建忠到場後,旋即係回報賴來政現場狀況,並詢問是否要聯繫林志信到場頂替。經賴來政認可後,張建忠即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林志信到場。未久賴來政親自趕往現場,並全程站於超商門外瞭解狀況。嗣林志信趕抵現場後,即基於意圖使犯人即賴來政、洪雅惠隱蔽之犯意,出面自稱為吉安超商之負責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供稱:伊係吉安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云云,藉以脫免賴來政、洪雅惠應得之刑責。
四、嗣經檢察官偵查上開仁里超商賭博案件時,發覺林靜岑頂替,而對許永銳、鄧羽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因獲悉檢察官偵辦此案,而於100年4月8日將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及8家超商同步關閉,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對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8家超商、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之住處同步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憲兵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五、訊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洪雅惠、許惠忠、潘再壽、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高紹宸、陳雅容、溫昱淳、林靜岑、李勝白、陳福基、陳玉柔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沛汶、鄭瑋欣之供述、證人林明源、莊惠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之申請登記及使用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0號、100年度偵字第595號卷宗各1份在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零件、帳冊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許永銳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永銳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在上開經營之超商(除來來超商已於95年12月26日取得營業級別證)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上揭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又在上開8家超商及2家遊樂場內,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高紹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一(三)1.2.3.4部分、被告陳玉柔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被告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徐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四)1.2.3.4部分;被告陳雅容就犯罪事實一(四)4部分;被告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一(三)1.2.3.4部分、被告陳玉柔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被告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徐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四)1.2.3.4部分、被告陳雅容就犯罪事實一(四)4部分;被告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中美超商部分雖於95年12月26日後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該部分與95年12月26日前之犯行為一行為,仍應論以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被告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林志信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張建忠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10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高紹宸11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林靜岑與高沛汶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三)2.3.4部分;被告陳玉柔、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林靜岑與高沛汶7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另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就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與斯時為少年之莊惠怡間;被告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徐志忠6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四)1.2.3部分;被告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陳雅容、徐志忠與鄭瑋欣8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四)4部分;被告林靜岑與被告許永銳、鄧羽蓁、陳玉柔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永銳等所經營之各電子遊藝場或各超商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等所經營之各電子遊藝場或各超商自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時起,迄100年4月7日止持續經營,均應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林靜岑、林志信2人分於上開時間,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間雖多次供稱為上開超商之負責人,仍係基於同一頂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10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洪雅惠、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陳雅容、張建忠、林志信、徐志忠、高紹宸11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李勝白、陳福基、林靜岑5人就犯罪事實一(三)1.2.3.4部分、被告陳玉柔就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被告賴來政、洪雅惠、張建忠、林志信、溫昱淳、徐志忠6人就犯罪事實一(四)1.2.3.4部分、被告陳雅容就犯罪事實一(四)4部分;被告林靜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許永銳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電子遊藝場及各超商開始聚眾賭博犯行開始之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被告林靜岑、林志信、張建忠另犯頂替、教唆頂替之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林靜岑就仁里超商賭博部分,於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係另起犯意,應論以2 罪,被告徐志忠於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擔任來來超商店員,99年10月間回任後又代理來來超商之機臺維修工作,應認係另起犯意,該部分亦應論以2罪)。被告許永銳前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來政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福基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莊惠怡係78年4月間出生,於犯罪事實一(三)3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許永銳、陳福基、鄧羽蓁、李勝白於94年底均已為成年人,與斯時為少年之莊惠怡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三)3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永銳、陳福基此部分之犯行並應遞加之(犯罪被告林靜岑、陳玉柔任職之期間,莊惠怡已離職,且被告陳玉柔任職之超商與莊惠怡不同,均難認與莊惠怡共同犯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陳福基3人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鄧羽蓁、蔡志鴻、洪雅惠、許惠忠、潘再壽、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高紹宸、陳雅容、溫昱淳、李勝白、林靜岑、陳玉柔14人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7份在卷足參,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洪雅惠、許惠忠、潘再壽7人分別為上開2家電子遊藝場及8家超商之經營者,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鄧羽蓁、被告賴來政與被告洪雅惠各自再經營4家超商,其內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涉規模龐大,並雇用專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機臺維修、開分事宜,為避免查緝,規定標準作業流程,且多次以員工頂替,又與多名員警交遊逾一般正常交誼,與其他查獲小規模電玩賭博有別,獲得之不法利益頗為豐厚,被告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高紹宸、陳雅容、溫昱淳、李勝白、陳福基、陳玉柔、林靜岑10人分別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雇用之員工,犯罪所得亦僅有薪資收入,薪資數額不高,其等所涉賭博犯罪之情節、時間之長短,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許惠忠於本件賭博犯行查獲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在吉祥超商原址再次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遭警查緝(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各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靜岑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各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被告陳玉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寒假打工,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玉柔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玉柔目前仍在就學中,有學生證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十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分別為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有,或屬各電子遊戲場、超商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超商、電子遊藝場所扣押之電動玩具機臺,均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電玩IC板、鍵盤、螢幕、零件線材、基座、喇叭、操作面板、機臺錢幣箱、機臺投幣卡匣、鋼珠臺拉把、機臺繼電器、掛頭鎖等均為上開各超商、電子遊藝場電動玩具機臺之維修所用之零組件,業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供述在卷,應認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
十一、附表十二所示之電動玩具及電玩主機板,均係被告賴來政所有供中美、來來、吉安、吉祥4家超商賭博替換或維修之電子遊戲機臺;附表十三所示之電動玩具零組件,均係被告許永銳所有供仁里、國民、富強、建國4家超商賭博維修之電子遊戲機臺零件或記帳所用之電腦;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來政所有供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記帳所用之電腦,業據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院所為被告陳玉柔部分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陳玉柔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柔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威尼斯電子遊戲場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應沒收及沒│
│ │ │ │收之依據 │
├───┼───────────┼───┼───────┤
│ 1 │疑似監視錄影器硬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疑似監視錄影器硬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百家樂遊戲機機臺硬碟 │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 │疑似監視器錄影器硬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5至38 │電腦主機盒 │34具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39至47│監視器鏡頭 │9支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48至71│電腦螢幕 │24具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72至78│洗牌機 │7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79至90│電視螢幕 │12具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91 │驗鈔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92至94│撲克牌100幅 │3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95 │撲克牌40副 │1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 │ │
├───┼───────────┼───┼───────┤
│ 96 │遊戲彩球75顆 │1盒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97 │威尼斯員工資料 │2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8 │威尼斯員工守則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9 │威尼斯公司規定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0 │威尼斯會員資料表 │34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1 │威尼斯遊戲場印章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2 │空白商業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3 │威尼斯10000VIP卡 │35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4 │威尼斯5000VIP卡 │18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5 │威尼斯500VIP卡 │59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6 │威尼斯賓果1000分贈分券│11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7 │威尼斯新進會員資料卡 │354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8 │百家樂大型機組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109 │BINGO大型機組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附表二:金字塔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NEW2003電動玩具(含IC │36臺 │應沒收,刑法第│
│ │板) │ │266條第2項。 │
├───┼───────────┼───┼───────┤
│ 2 │南國育電動玩具(含IC板│16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3 │超悟空電動玩具(含IC板│8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 │功夫淑女電動玩具(含IC│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板) │ │266條第2項。 │
├───┼───────────┼───┼───────┤
│ 5 │北島電動玩具(含IC板)│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6 │北斗之拳電動玩具(含IC│8臺 │應沒收,刑法第│
│ │板) │ │266條第2項。 │
├───┼───────────┼───┼───────┤
│ 7 │鬼武者電動玩具(含IC │4臺 │應沒收,刑法第│
│ │板) │ │266條第2項。 │
├───┼───────────┼───┼───────┤
│ 8 │777電動玩具(含IC板) │13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9 │ALICE電動玩具(含IC板 │3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 │。 │
├───┼───────────┼───┼───────┤
│ 10 │餐廳賓果電動玩具(含IC│16臺 │應沒收,刑法第│
│ │板) │ │266條第2項。 │
├───┼───────────┼───┼───────┤
│ 11 │查帳拉分加分按鈕 │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2 │21點主機臺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13 │21點主機臺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14 │賓果主機臺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15 │二樓電腦主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6 │數鈔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7 │數代幣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8 │廢棄IC板 │1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9 │二樓文書資料 │1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0 │身分證 │2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1 │健保卡 │2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2 │相機 │8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3 │兌幣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4 │代幣 │16盒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25 │代幣 │2桶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26 │兌幣機附件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7 │一樓後小間主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8 │BINGO遊戲球 │2組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29 │員工請假單 │4疊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0 │會員資料 │1本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1 │帳單 │3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2 │員工資料卡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3 │出入庫明細表 │3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4 │員工打卡單 │6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5 │開臺紀錄明細表 │13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6 │相機記憶卡 │7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7 │週轉筆記本(黑)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8 │營業登記抄本 │2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9 │火災結業證書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0 │營利事業登記證 │2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1 │鑰匙 │3串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2 │履歷表 │1疊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3 │BINGO電腦螢幕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4 │BINGO玩家電腦主機( │20臺 │應沒收,刑法第│
│ │EFHHI) │ │266條第2項。 │
│ │ │ │ │
├───┼───────────┼───┼───────┤
│ 45 │BINGO鏡頭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6 │BINGO玩家螢幕(EFHHI)│20臺 │沒收,刑法第26│
│ │ │ │6條第2項。 │
│ │ │ │ │
├───┼───────────┼───┼───────┤
│ 47 │BINGO玩家螢幕 │12臺 │沒收,刑法第26│
│ │ │ │6條第2項。 │
├───┼───────────┼───┼───────┤
│ 48 │BINGO玩鍵盤家(EFHHI)│20臺 │沒收,刑法第26│
│ │ │ │6條第2項。 │
├───┼───────────┼───┼───────┤
│ 49 │BINGO玩家(JK) │8臺 │沒收,刑法第26│
│ │ │ │6條第2項。 │
├───┼───────────┼───┼───────┤
│ 50 │BINGO玩家主機板(JK) │8片 │沒收,刑法第26│
│ │ │ │6條第2項。 │
├───┼───────────┼───┼───────┤
│ 51 │監視器 │7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2 │撲克牌 │2盒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53 │櫃臺螢幕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 │ │
├───┼───────────┼───┼───────┤
│ 54 │會員卡 │1條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5 │刷卡機 │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6 │電腦積分卡 │2條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7 │後櫃臺螢幕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58 │二樓螢幕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三:仁里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監視器錄影帶 │6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帳冊 │7本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 │電玩零件NO.27、28、29 │3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 │電玩空機臺NO.1至NO.8 │8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5 │電玩機臺底座NO.20至 │7只 │應沒收,刑法第│
│ │NO.26 │ │266條第2項。 │
├───┼───────────┼───┼───────┤
│ 6 │電玩螢幕NO.9至NO.19; │12只 │應沒收,刑法第│
│ │NO.30 │ │266條第2項。 │
└───┴───────────┴───┴───────┘
附表四:富強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電腦主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電腦螢幕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攝影鏡頭 │9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滑鼠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收銀臺螢幕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鍵盤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電玩IC板 │13塊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8 │收銀列表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螢幕切換器 │3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 │數據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1 │監視器螢幕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2 │帳冊資料 │1份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3 │服務鈴 │1組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電玩機臺 │4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A1 │電玩機臺螢幕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附表五:建國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開分洗錢帳冊表 │61頁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 │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倉庫門吸放遙控器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暗門五合一遙控器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室外對講機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室內對講機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遊戲機臺IC板 │14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9 │賽馬遊戲機臺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10 │各式遊戲機臺 │9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附表六:國民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0 │電腦主機 │7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 │攝影機螢幕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數位相機(CDDC6902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DIGILIFE)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 │2G記憶卡(SD) │2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4 │機臺IC板 │104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 │機臺鍵盤 │2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6 │機臺面板 │1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7 │機臺錢幣箱 │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8 │機臺投幣卡匣(電子) │19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9 │金手指 │9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 │監視器鏡頭 │22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1 │鋼珠臺拉把 │1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2 │服務鈴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3 │蜂鳴器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警示燈紅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5 │服務鈴門鎖 │2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6 │機臺繼電器 │ 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7 │掛鎖頭(機臺鎖頭) │10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8 │開分(洗分)表 │1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9 │菸酒支出簿 │1箱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0 │帳冊(簿) │18本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1 │手記帳目統計表 │18卷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2 │名片冊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3 │進貨帳單 │1箱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4 │自強派出所扣案電玩機臺│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標籤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七:來來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監視器鏡頭 │1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監視器鏡頭 │1顆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電玩說明書(起訴書附表│1冊 │應沒收,刑法第│
│ │誤載為營業事項手冊)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附表八:中美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代幣 │120公 │應沒收,刑法第│
│ │ │斤 │266條第2項。 │
├───┼───────────┼───┼───────┤
│ 2 │集點卡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營業照片 │1冊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蜂鳴器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監視器鏡頭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九:吉安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監視器主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監視鏡頭 │2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服務鈴對講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對講機 │2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員工守則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店規 │3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陳俞臻電信收據 │18份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員工基本資料 │2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電玩機臺手抄表 │1本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 │電玩機臺手抄表 │10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1 │金字塔開贈卷 │152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2 │電玩空機臺外殼 │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3 │各超商IP位址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新臺幣千元紙鈔 │2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5 │新臺幣五百元紙鈔 │10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6 │新臺幣一百元紙鈔 │17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7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16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8 │新臺幣十元硬幣 │23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9 │新臺幣五元硬幣 │6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0 │新臺幣五百元紙鈔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1 │新臺幣百元紙鈔 │14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2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8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3 │中美超商100年4月份現金│79,985│不沒收,無證據│
│ │收入 │元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4 │來來超商100年4月份現金│101,58│不沒收,無證據│
│ │收入 │3元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5 │吉祥超商100年4月份現金│33,544│不沒收,無證據│
│ │收入 │元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6 │吉安超商100年4月份現金│150,14│不沒收,無證據│
│ │收入 │5元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7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8 │賴來政支票影印本 │4頁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吉祥超商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遊戲機臺(大)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2 │遊戲機臺(大)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3 │遊戲機臺(大)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 │遊戲機臺(中)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5 │遊戲機臺(中)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6 │遊戲機臺(小)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7 │遊戲機臺(小)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8 │遊戲機臺(小)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9 │撲克基座(514H-25K) │1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0 │20吋基座 │6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1 │撲克廣場基座 │11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2 │喇叭 │5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3 │螢幕 │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4 │操作面板(木質) │1批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5 │電子零件組 │1批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6 │IC板 │1批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7 │馬達基座 │5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8 │小馬達 │4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19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0 │監視器鏡頭 │2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1 │店規卷夾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31號(倉庫)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電玩機臺(領航者 │1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MACIGATOR)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 │電玩機臺(藍色)(雙豹│13臺 │應沒收,刑法第│
│ │、龍、豹中豹)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 │電玩機臺(JOKER'SWILD)│14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4 │電玩機臺(SHOT777) │1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 │電玩機臺(北斗之拳777 │1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6 │電玩機臺(紅色)(浴火│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英雄)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7 │電玩主機板 │71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附表十二: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17號後方加蓋鐵皮
倉庫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電玩機臺(2003) │58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 │電玩機臺(領航者)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3 │電玩機臺(2001)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4 │電玩機臺(賽馬) │2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 │電玩機臺(賓果水果盤)│3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6 │電玩機臺(BINGO) │8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7 │電玩機臺(大型BINGO)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8 │電玩主機板 │3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附表十三:許永銳住處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每月支出帳 │6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現金帳簿(來政)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支出流水帳 │5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超商收支帳 │1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 │互助會會員名單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HTC手機(門號000000000│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7)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082)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18)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MOTORAL手機(IMEI35435│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0000000000)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 │MOTORAL手機(IMEI36436│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0000000000)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1 │HTC手機(IMEZ000000000│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17550;晶片號碼22E092U│ │證明與本件賭博│
│ │661901) │ │犯行有關。 │
├───┼───────────┼───┼───────┤
│ 12 │BMW車用電話晶片卡(號 │1片 │不沒收,無證據│
│ │碼:TKE036D173976)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3 │遠傳外勞門號卡空殼 │1片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富強鑰匙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5 │仁里鑰匙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6 │建國鑰匙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7 │超商鑰匙A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8 │不詳鑰匙A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9 │不詳鑰匙B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0 │不詳鑰匙B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1 │打卡鐘鑰匙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2 │250G電腦硬碟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3 │電腦主機A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4 │超商監視光碟 │42片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5 │(不詳)光碟 │1箱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6 │機臺IC板 │3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7 │機臺主機板 │4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8 │機臺鍵盤 │2個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29 │超商人事資料 │2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0 │自強便利商店銷售明細 │2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1 │百家樂操作使用手冊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2 │營利事業登記證 │5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3 │營利稅申報書 │3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4 │IP、時間、電話、紙片 │3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5 │現金借支單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6 │花蓮地檢暫收訴訟案臨時│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收據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7 │名片 │5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8 │瓦斯手槍及配件、汽罐 │1包 │其中小壓高壓鋼│
│ │ │ │瓶3瓶為違禁物 │
│ │ │ │,另案沒收,其│
│ │ │ │餘之物,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不沒│
│ │ │ │收。 │
├───┼───────────┼───┼───────┤
│ 39 │超商員工打卡紙 │1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0 │手機帳單 │3份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1 │NOKIA(IC:661E-RM159 │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含電池)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2 │BLUETOOTH手機(IMEI: │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0000000000000 00、晶片│ │證明與本件賭博│
│ │卡號:KKE03CD012499) │ │犯行有關。 │
├───┼───────────┼───┼───────┤
│ 43 │超商鑰匙B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4 │記憶卡 │4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5 │員工薪資表 │4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6 │員工薪資袋 │1包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7 │機臺檢驗資料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8 │炮竹訂貨單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9 │帳務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0 │錄音筆 │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1 │超商大門遙控器 │2個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A1 │電腦主機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A2 │監視器主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2 │瓦斯長槍 │1枝 │違禁物,另案宣│
│ │ │ │告沒收。 │
├───┼───────────┼───┼───────┤
│ 53 │電玩機臺零件線材 │1箱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54 │機臺主機板 │2片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附表十四:賴來政住處(花蓮縣花蓮市○○○街68號)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電腦主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電腦主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電腦主機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威尼斯電子│
│ │ │ │遊藝場、金字塔│
│ │ │ │電子遊藝場) │
├───┼───────────┼───┼───────┤
│ 5 │手機(黑色OKWAP含中國 │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聯通公司SIM卡)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手機(棗紅NOKIA不含SIM│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卡)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手機(紫NCKIA N90含SIM│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卡0000000000)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手機(藍OKWAP含SIM卡 │1支 │不沒收,無證據│
│ │0000000000)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代幣區營收月報表 │1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金字塔電子│
│ │ │ │遊藝場) │
├───┼───────────┼───┼───────┤
│ 10 │外贈統計表-代幣區 │2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金字塔電子│
│ │ │ │遊藝場) │
├───┼───────────┼───┼───────┤
│ 11 │客戶招待明細表 │1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金字塔電子│
│ │ │ │遊藝場) │
├───┼───────────┼───┼───────┤
│ 12 │代幣區所有機臺報表 │5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金字塔電子│
│ │ │ │遊藝場) │
├───┼───────────┼───┼───────┤
│ 13 │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戶名賴來政)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花蓮二信代收票據憑摺(│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戶名賴來政)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5 │遊戲分開分卷(護貝) │ │應沒收,刑法第│
│ │(1)1000分 │(1)4│38條第1項第2款│
│ │(2)500分 │(2)1│。(威尼斯電子│
│ │(3)10000分 │(3)1│遊藝場) │
│ │(4)50000分 │(4)1│ │
├───┼───────────┼───┼───────┤
│ 16 │威尼斯遊戲場VIP開分券 │155張 │應沒收,刑法第│
│ │(藍底,編號:0201 至 │ │38條第1項第2款│
│ │0300;0256至0400) │ │。(威尼斯電子│
│ │ │ │遊藝場) │
├───┼───────────┼───┼───────┤
│ 17 │威尼斯餐廳賓果VIP開分 │199張 │應沒收,刑法第│
│ │券(紅底,編號0370至03│ │38條第1項第2款│
│ │99;0012至0100) │ │。(威尼斯電子│
│ │ │ │遊藝場) │
├───┼───────────┼───┼───────┤
│ 18 │客戶交易明細 │4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威尼斯、金│
│ │ │ │字塔電子遊藝場│
│ │ │ │) │
├───┼───────────┼───┼───────┤
│ 19 │千元新臺幣 │2120張│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0 │五百元 │2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1 │一百元 │7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2 │威尼斯電子遊戲場收支明│3張 │應沒收,刑法第│
│ │細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威尼斯電子│
│ │ │ │遊藝場) │
├───┼───────────┼───┼───────┤
│ 23 │新臺幣面額二千元大鈔(│3捆 │不沒收,無證據│
│ │每捆2百萬元)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4 │黃色牛皮信封袋(內有千│1個 │不沒收,無證據│
│ │元鈔20張;2千元鈔4 張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便條紙1張) │ │犯行有關。 │
├───┼───────────┼───┼───────┤
│ 25 │保險櫃內便條紙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五:賴來政住處(花蓮縣花蓮市○○○街178巷2弄5號)
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 電話簿 │61張(│不沒收,無證據│
│ │ │含封面│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六:蔡志鴻住處(花蓮縣花蓮市○○路680號)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黑色個人電腦主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白色個人電腦主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3 │黑色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4 │白藍相間個人電腦主機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5 │黃色小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6 │HTC手機 │1臺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7 │SIM卡(41E055U 203026 │1片 │不沒收,無證據│
│ │)門號000000 0000號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8 │95年記帳筆記本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9 │99年6月份工程日報表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0 │99年7月份工程日報表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1 │100年2月份工程日報表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2 │100年4月份工程日報表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3 │98年度總帳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4 │98年度日記帳 │1本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5 │6月31日至8月24日工程日│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報表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16 │國民11街等處工程日報 │1份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七:洪雅惠任意提出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LG牌黑色行動電話機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 2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1張 │不沒收,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八:陳雅容任意提出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I-PHOME白色行動電話機 │1具 │不沒收,無證據│
│ │(內含00000 00000門號 │ │證明與本件賭博│
│ │晶片卡) │ │犯行有關。 │
└───┴───────────┴───┴───────┘
附表十九:99年2月9日在仁里超商搜索扣押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
│ │ │ │之依據 │
├───┼───────────┼───┼───────┤
│ 1 │電玩機臺(滿貫大亨)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2 │電玩機臺(水果精靈)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3 │電玩機臺(金撲克) │4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4 │電玩機臺(龍BAR)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5 │電玩機臺(賽馬機) │1臺 │應沒收,刑法第│
│ │ │ │266條第2項。 │
├───┼───────────┼───┼───────┤
│ 6 │賭資 │5,310 │應沒收,刑法第│
│ │ │元 │266條第2項。 │
├───┼───────────┼───┼───────┤
│ 7 │開檯本 │2本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8 │開(洗)分表 │2張 │應沒收,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