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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勝白

      陳英琪

      謝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勝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麻將」叁臺、「跑馬」壹臺、「撲克」肆臺(含IC板共拾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陳英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麻將」叁臺、「跑馬」壹臺、「撲克」肆臺(含IC板共拾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謝志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麻將」叁臺、「跑馬」壹臺、「撲克」肆臺(含IC板共拾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白係花蓮縣花蓮市○○路49號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富強便利超商」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竟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在「富強便利超商」店內,擺設賭博機具之「小瑪利」2台、「麻將」3台、「跑馬」1台、「撲克」4台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得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取得10倍分數把玩,若機台贏,則該分數歸由機台消除,若賭客贏,則可以所贏得之分數,按10分之1 之比例換等值之店內商品。嗣於99年12月11日0時39 分許,陳英琪、謝志祥在上址以前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台10部(含IC板10片)、賭資620 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李勝白、陳英琪、謝志祥之供證、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㈢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現場圖、㈤照片30張、㈥代保管條等證據為證。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李勝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陳英琪、謝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李勝白所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迄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勝白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被告陳英琪、謝志祥及不特定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李勝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勝白、陳英琪、謝志祥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勝白更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仍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擺設之機具共10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所生之危害;被告陳英琪、謝志祥前往該便利商店賭博財物,有礙社會風氣,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勝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英琪、謝志祥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博機具之「小瑪利」2 台、「麻將」3台、「跑馬」1台、「撲克」4 台之電子遊戲機台(各機台均含IC板1片,共計10片),機台內之賭資620元,分別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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