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小瑪莉」參台(含IC板參組)、「撲克廣場WILD」肆台(含IC板肆組)、「麻將台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組)、「賽馬」壹台(含IC板壹組)、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0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170 號之「來來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3台、「撲克廣場WILD」4台、「麻將台滿貫大亨」2台、「賽馬」1台並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在上址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如押中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分數可兌換店內等值商品;若未押中,機臺沒入賭金。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0臺(含IC板10片)及賭資3,490 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27張、代保管單1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0臺(含IC板10片)及賭資3,49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被告雖自98年1月20 日間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不少,具經營規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0台(含扣案IC板10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新臺幣3,49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