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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763號本票裁定、91年度執字第7892號債權憑證、95年度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91年度執字第48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60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中之93年度票字第763號本票裁定、91年度執字第7892號債權憑證、95年度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雙方現仍涉訟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逕遭拍賣,恐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請求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96年度執字第6960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有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審酌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已查封執行標的物,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新臺幣(下同)788,404元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計算,始為合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788,404元,未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4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1,400元(計算式:788,404×40/12×5%=131,400)。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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