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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1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號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其中之陸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0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4 日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22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4 月4 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