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己○○ 男 40歲 乙○○ 男 45歲 丙○○ 女 36歲 丁○○ 男 52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己○○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甫於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三、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其中「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及「無法承包」之定義,於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8 條及第9 條已有規定。並由行政院以民國91年4 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令同意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所擬具「原住民地區」之具體範圍,而其中將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等山地鄉及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等平地原住民鄉列為「原住民地區」。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100431710 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得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採購之作業方式如下: ㈠屬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之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原住民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採購。 ㈡逾新台幣10萬元而未達新台幣100 萬元者: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或第16款規定情形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採限制性招標,直接以議價或比價方式向原住民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採購。但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係原住民無法承包之情形者,不包括在內。 2.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公開徵求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㈢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依本法第23條訂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上開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且屬立法機關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之政策,而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四、本件被告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登記獨資之宏昇儀器行、力捷企業社、東儀企業社等3 間行號之真正負責人係被告戊○○、丁○○、乙○○等3 人,渠等為適應花蓮縣被核定為原住民行政區,欲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定,出資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甲○○、丙○○、己○○登記為上述3 間行號之掛名負責人,而戊○○與甲○○間、丁○○與丙○○間、乙○○與己○○間,均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因此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問題,且此種非原住民與原住民合作之模式,亦使得原住民能分得一些原本因缺乏資金、技術而無從獲得之利益,並未違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等語。然查: ㈠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惟本件被告甲○○、丙○○、己○○等3 人均不實際參與其行號之經營,不出具資金,不負盈虧責任,亦不瞭解其行號之日常業務內容,只於戊○○、丁○○、乙○○等人欲參與投標時,出名投標而已,至於投標內容如何,亦純由戊○○、丁○○、乙○○等人決定。故上開情形顯與隱名合夥之性質並未符合,乃屬變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復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乃在給予原住民獨占性之競爭環境,以協助原住民得進入一些原本較不易進入之市場,其本旨係「教其捕魚」而非「給予魚吃」,亦即使原住民能透過參與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政府採購案件,得以創業或進入該項市場,絕非指擔任人頭而獲取些微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戊○○、丁○○、乙○○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被告甲○○、丙○○、己○○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㈢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旨係為保障及維持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性。本件被告戊○○、丁○○、乙○○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因借用被告甲○○、丙○○、己○○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名義,而參與投標,致使其他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廠商,喪失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但書規定,參與投標之機會,使採購結果受有影響,而致發生不公平之情形,故被告等之行為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等上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之。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2 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2 款修正為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同時增列第2 項至第5 項;且將「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增列「故意」二字,但本案被告均有上開修正前後緩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貪圖私利借用原住民身分投標,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政府照顧原住民族群之政策落空,本投標案之金額尚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另,除被告蘇金因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不予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