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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記載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於 89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 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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