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永聖企業社負責協尋之自小客車據為己用,造成被害人誤以為汽車失竊,又向豐泰汽車有限公司回報未向債務人取車,侵占該汽車之惡性重大,兼衡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予以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行為固有可議,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