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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健河吳韻馨湯國杰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與詐騙集團共同以電話詐騙犯罪,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判決,檢察官於96年8 月3 日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8 月1 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湯 國 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3 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