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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吳東源」」、第8行所載「由1名不詳之」,後方均應補充「成年」等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5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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