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6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250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2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正當工作,以詐欺手段騙取金錢,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加以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