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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72號、第1210號、第1286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LG9—828號或K7Y—721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或水果刀(犯案後已丟棄),並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以佯裝進入超商購物為由,趁店員結帳時,即衝入收銀臺,以一手環抱店員之頸部或身體,另一手亮出前開之小剪刀或水果刀,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各該店員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喝令店員蹲於旁邊時,即搜刮收銀臺及抽屜內之現金,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迅速逃離現場。嗣其為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後,店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循線追查不知情壬○○(即丙○○之女友,K7Y—721號機車所有人)到案說明,丙○○始到案自首而受裁判,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已發還)及作案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小剪刀1支等物。

二、案經丙○○自首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戊○○、癸○○、丁○○、庚○○、乙○○、姜靜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1紙、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紙、報案三聯單7紙、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單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作案工具、查獲照片共63幀在卷及被告作案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頂、小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小剪刀或水果刀,或刀刃尖銳或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東正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 672號偵卷第53頁、5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業亟需款項花用,不思以己身之勞力賺取所需,卻先後多次持小剪刀或水果刀至超商強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起訴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底至96月 1月30日間,因其母罹患喉部淋巴癌,亟需醫藥費,然家中經濟拮据,其又失業,始萌強盜歹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其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本院衡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且本件多次強盜犯行均係其主動供出,顯見其確知悔悟,難認其有強盜之犯罪習慣,且公訴人於審理中亦當庭陳明被告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予以嚴懲,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 1頂、小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

法官 吳 韻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得款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5年12月中│花蓮縣吉安鄉仁│持小剪刀1 支,頭│約2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旬某日中午│里5街175號「仁│戴黑色安全帽,騎│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12時20分許│里超商」。    │乘車牌號碼LG9—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828 號機車犯之。│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                │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                │              │、小剪刀1 支均沒收│
   │      │          │              │                │              │。                │
   ├───┼─────┼───────┼────────┼───────┼─────────┤
   │二、  │95年12月間│花蓮市○○街  │同上。          │約4、5千元。  │同上。            │
   │      │某日上午11│111號「超級超 │                │              │                  │
   │      │時許。    │商」。        │                │              │                  │
   ├───┼─────┼───────┼────────┼───────┼─────────┤
   │三、  │95年12月中│花蓮縣吉安鄉吉│持水果刀1 把(未│約2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旬某日晚間│祥4街17號「吉 │扣案),頭戴黑色│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7時許。   │祥超商」。    │安全帽,騎乘同上│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機車犯之。      │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                │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                │              │沒收。            │
   ├───┼─────┼───────┼────────┼───────┼─────────┤
   │四、  │95年12月20│花蓮市○○○街 │持小剪刀1 支,頭│約5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下午2時 │103號「好家在 │戴黑色安全帽,騎│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10分許。  │超商」。      │乘同上機車犯之。│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                │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                │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                │              │、小剪刀1 支均沒收│
   │      │          │              │                │              │。                │
   ├───┼─────┼───────┼────────┼───────┼─────────┤
   │五、  │95年12月29│花蓮市○○路49│持水果刀1 把(未│約2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下午3時 │號「富強超商」│扣案),頭戴黑色│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15分許。  │。            │安全帽,騎乘同上│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機車犯之。      │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                │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                │              │沒收。            │
   ├───┼─────┼───────┼────────┼───────┼─────────┤
   │六、  │96年1月初 │花蓮市○○路  │同上。          │約1千元。     │同上。            │
   │      │某日凌晨4 │170號「來來超 │                │              │                  │
   │      │時許。    │商」。        │                │              │                  │
   ├───┼─────┼───────┼────────┼───────┼─────────┤
   │七、  │96年1月22 │花蓮市○○路  │持小剪刀1 支,頭│約2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日晚間10時│238號「建國超 │戴黑色安全帽,騎│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0分許。  │商」。        │乘車牌號碼K7Y—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721 號機車犯之。│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                │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                │              │、小剪刀1 支均沒收│
   │      │          │              │                │              │。                │
   ├───┼─────┼───────┼────────┼───────┼─────────┤
   │八、  │96年1月30 │花蓮市○○○街 │持水果刀1把(未 │約9千元。     │丙○○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上午9時 │49號「金沙超商│扣案,起訴書原載│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30分許。  │」。          │小剪刀1 把,經公│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訴人於審理中當庭│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陳明更正如上),│              │處有期徒刑4 年,扣│
   │      │          │              │頭戴黑色安全帽,│              │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
   │      │          │              │騎乘同上機車犯之│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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