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戊○○ 未○○ 天○○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亥○○ 丑○○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丁○○ 寅○○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丑○○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丁○○被訴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戊○○、未○○、天○○、亥○○、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等工程事項,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癸○○於民國94年11月間花蓮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下列工程中,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丑○○基於圖利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富營造)及冠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營造)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辛○○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 ㈠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為圖利長富營造,先於94年11月16日14時之開標時間前,由癸○○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辛○○亦參與該次投標,因此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由長富營造得標,為排除辛○○之投標,乃由丑○○於開標當日14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辛○○,告知目前該工程尚未開標,並協議辛○○同意癸○○等人抽取其投標資料而不為投標。經辛○○要求癸○○等人承諾同年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應由其得標而得癸○○等人承諾後。辛○○旋同意癸○○、丑○○將其所投標之相關資料全部抽取,而未出現在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長富營造果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標價順利得標,致圖利長富營造 31萬元(即310萬之10%)之利益。 ㈡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為圖利冠元營造,先於94年11月17日9 時之開標時間前,由癸○○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所投標之底價後,得知辛○○已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確實能由冠元營造得標,且為再次確認辛○○同意上揭取得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由其得標之條件,同時並要求辛○○同意不參與當日開標之上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之競爭。癸○○與丑○○乃於94年11月17日8時44 分許,共同以電話聯繫辛○○再次確認。惟因辛○○該次投標係以郵遞方式為之,故由辛○○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造成資料不全而廢標方式而不為投標。嗣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而資料不全造成廢標,而冠元營造即順利以最低標之352萬元標價得標,致圖利冠元營造35萬2千元(即352萬之10%)之利益。 二、酉○○係力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將營造)負責人。緣力將營造於95年2月16日以2,070萬元得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招標之「臺8線144.65公里至145.95 公里路基缺口龍王颱風復修工程」,為丑○○、寅○○、丁○○、黃誌偉(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得知。詎丑○○等4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6日16時許,邀約酉○○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富豪」酒店商談。酉○○因工程曾遭恐嚇勒索,致不敢違背渠等之指示依約前往現場,到達後旋遭在場丑○○、寅○○、丁○○、黃誌偉等人強索工程回扣金新臺幣200 萬元,渠等並向酉○○恫稱:「若不交出工程或不拿出200 萬元,將對公司不利!」等語恐嚇酉○○,致酉○○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以160 萬元交付丑○○等人。嗣酉○○旋指示力將營造會計甲○○開妥酉○○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3月31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160萬元支票 (票號:AR0000000) 1紙,於95年2月18日上午,由寅○○至力將營造向甲○○收取該支票後兌現得逞。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時間久遠而致其記憶糢糊等情,為其證述在卷,是衡諸證人酉○○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均出於自由陳述,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丑○○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被告丑○○、丁○○、寅○○固均坦承有於95年2月16 日前往富豪酒店與被害人酉○○見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自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水利會職員應已非刑法上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本案伊均依法行事,亦無任何圖利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未參與圖利,亦未拿160 萬元支票,也沒有分到錢,因為伊也是業者,所以案外人黃誌偉找伊去喝酒,並不知要找酉○○談事情,也沒有介入此事;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在場喝酒,根本沒有與酉○○講過話;被告寅○○辯稱:伊當時在宜蘭工作,只是1 個小包商,是黃誌偉找伊去喝酒,支票是黃誌偉委託伊去兌現,且現款都交給黃誌偉了,未有任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被告癸○○、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被告癸○○、丑○○與證人辛○○等人間於94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參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 ⒈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45秒 A:辛○○(0000000000) B:丑○○(0000000000)B:彬哥,現在聽得到嗎 A:ㄟ B:我的意思這樣啦,我跟你講你跟嫂子講啦 A:我的電話24小時在監聽喔 B:我知道沒關係啦,我看大家要怎樣配合都可以講要什麼 A:現在誰在弄 B:我們啊 A:誰在跟你們 B:是我們啦,你知道誰在弄的啦 A:你去找裡面那一個孫ㄟ啦 B:怎麼樣你說 A:這事情我不管 B: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 A:你找他啦我不管 B:他叫我找你啊 A:找我就沒用,你找他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B:好啦,好啦你不希望我跟嫂子講一下 A:他在講電話,你看裡面孫ㄟ說怎麼處理就怎樣處理 B:好 ⒉94年11月16日14時18分13秒 A:辛○○ B:丑○○ B:彬哥 A:ㄟ B:我志明啦,我跟他講了,他說看你要不要給他處理 A:是誰 B:他們裡面這一個 A:嗯 B:你看呢 A:看你們啊,我怎麼知道 B:他是說看能不能處理,我是說你看什麼需要可以說 啊 A:說叫我跟你們配合我也不要有些時候都沒有照約定 走,我是一個正正當當的包商,是在標工作的,又 不是在那個 B:對啦,他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你就給他處理不行的 話就不要,看你啦,就剩下你而已 A:不要那個好了 B:不要喔 A:我最主要是要標工程而已 B:沒辦法溝通 A:這工程又沒有多少錢,小工程又不是大工程 B:你的意思是怎樣,沒關係啦,他在我旁邊,看你要 不要跟他說 A:誰 B:我們自己的 A:不用牽拖那麼多人啦 B:沒有啦,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就好了啦 A:最主要我要工作而已啦 B:要工作簡單啦,你要工作簡單啦,當然要支持一件 工作給你,看你啦,喂 A:ㄟ B:彬哥,你若要工作我們就下去跟你講就好了 A:最主要我要工作其他們沒有什麼 B:這樣好不好,那你給我們用,工作我們下去找你談 A:沒關係啦,開一開下一次再處理也沒差啦 B:你這要放給他們這樣我們也不要,我們不要那麼複 雜。 A:重點我不跟你囉唆我就是要工作 B:要工作好講啦,我下去跟你講啦 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B:你什麼時候方便 A:先講一講再那個啊 B:沒有啦,現在2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 A:唉ㄡ他們那個在一個星期一樣可以處理啦 B:作業就是這樣你也知道啊,你說要工作就簡單嗎, 已經告訴你這麼多次了電話中講就講不方便講太明 A:電話中講不方便你們看誰要下來講,那個什麼時候開 都沒有差別 B:好啦 A:我又不是外行人啦 B:我知道啦,要工作我下去跟你談,這裡給我處理 A:講一講再說啦 B:不要啦,人家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 A:沒差啦,我就跟你們說沒有差啦,你就叫裡面的打 一通電話給我,就可以處理了嘛,這麼簡單 B:我下去跟你講你要接電話喔 ⒊94年11月16日14時22分33秒 A:辛○○ B:丑○○ C:癸○○ B:彬哥,你等一下 C:喂,志明講的有算嗎? A:對,他說什麼 C: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指開標) A:沒有啦,他說要下來跟我講啦 C:我現在就要開囉 A:我是要工作而已 C:要開了,你現在有同意他開標嗎 A:沒啦,叫他下來講 C:不同意啦喔,那我這個就照強的開喔,這一條喔 A:我的意思是叫他下來講一講 C:稍等一下,你在跟他講一下 A:好 B:我要跟你講喔,彬哥 A:我要單純 B:你聽我講完,我給你一個方向,就是說下午這個照 強的話,我就不要下去跟你講了,我也不用了,我 會公司講,你若要給他開下午就下去跟你說工作, 看你要哪一條工作,跟我講就好了,我就弄給你 A:不然我們就照約定走 B:你對我啦 A:你晚上下來講好工作一定順利 B:我是說現在這個,你肯讓我開嗎 A:等一下,你聽清楚,我是說你晚上下來講清楚,我 要的是工作,講好,不管是今天還是明天 B:現在有你的,你就讓我們處理開標,我馬上下去跟 你說,你聽有我的意思嗎?你等一下我叫老大跟你 說。 背景聲B:你在(再)跟他確認一下 A:ㄟ C:喂,阿彬喔,那我現在就把你抽掉 A:你叫他晚上下來說不然明天我一樣不肯喔 C:對,對,他等一下會下去,今天下午我就把你抽掉 還有捲毛的 A:好,沒有關係 C:好,你等一下。 背景聲C :再跟他確認 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我就不肯了,你講一句 話就好了 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 A :好啦 ⒋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18秒 A:辛○○ B:癸○○ A:喂 B:阿彬喔 A:ㄟ B:你是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 A:是啊 B:你叫他也不要下去了,他下去之後時間太晚,再上 來還要準備工作來不及啦,反正答應你這一條就要 弄給你就好了,你18號下午2點的嘛 A:對 B:那17號晚上要寫嗎,你上來寫得時候來弄嘛,你現 在打電話叫他不用再去了,現在講那個也是沒有用 嘛你懂不懂,瞭解嗎 A:有一些事情,我也是跟他們講清楚 B:你是說什麼事情,關於就那一個是不是 A:其他一些事情 B:你們明天講不行嗎 A:明天 B:你心裡的事我知道嘛,明天講也可以啦,叫他不要 下去了啦,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回來啦 A:那邊不是用好了嗎 B:還有一個沒有找到啊 A:ㄏㄡ,不然我就叫他晚一點過來 B:好,可以你現在叫他回來,你的目標我知道嘛,所 以我們心裡有交流電嘛,你明、後天來講都沒有關 係嘛,你有他的電話嘛,打給他教他馬上回來 A:好、好 ⒌94年11月16日14時33分08秒 A:辛○○ B:丑○○ B:彬哥 A:你那邊還有重要的事情沒處理好,你先回去,裡面 還有一個還沒找到,那一個先處理,處理好你在( 再)過來 B:好 A:你晚上再過來 B:晚上要處理明天的呢,你看呢 A:看你啦 B:我先回去處理看怎樣再跟你說 A:好 ⒍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15秒 A:辛○○(0000000000,其妻申○○電話)B:丑○○B:彬哥,你要那一個先跟我說,我先按下 A:那個看要怎樣處理大家再來說 B:對啊,你也需要跟裡面的說嘛 A:裡面老的知道要那一條 B:玉東的 A:對 B:他有跟我說,那你要他說金額多少?那我們要三方面說啊 A:就要看要拿幾斤出來 B:對、對那幾斤出來不用跟裡面的說嗎 A:不用啦 B:那就照行情走,瞭解,那幾號的 A:17明天的 B:明天要出來的嘛ㄏㄡ A:對 B:我等一下5點半進去跟他說一下 A:好 B:看如何晚上我再給你消息 A:好 B:彬哥,不好意,你在(再)跟嫂子說一下嘛,現在 我的場子沒有舉手的,都是用紙的。 ⒎94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 A:辛○○ B:丑○○ B:老大我志明,我剛才有進去玉東那一件一定會給你 A:ㄟ B:那數字方面我們兩個講一下,我再跟裡面的說一下 ,就好了 A:ㄏㄡ B:你今天有寄這個,都把他放這就對了,你看呢 A:你說明天那一個 B:你要的東西是明天要丟出來嘛 A:對 B:今天丟進來的東西我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看呢, 我答應要給你的玉東就不會答應別人 A:問題是我要拿多少出來呢 B:你到時候算一下,他們一般行情多少你也應該知道 啊 A:這一條空間那麼不好不能照行情 B:對啊我知道,沒關係工作好壞你算清楚,你有喜歡 ,我再跟他們說,說是這麼說還是要成比較重要 A:你們今天的都有去上面是嗎? B:有都上去上面 A:昨天的跟晚上都要上去是嗎 B:對啊都又上去了 A:都上去了,那明天再說 B:現在假如沒有人喊聲我就用給你,有人要競爭我們 有競爭方式,反正就是你的數字考慮一下,我跟老 闆講一下,這樣就好了我支持你,我們就照約定走 A:好 B:就這樣我們今天這個還是照聯絡 ⒏94年11月17日8時44分01秒 A:辛○○ B:丑○○ C:癸○○ A:ㄟ B:你的晚上喔,我現在跟阿健哥哥講一下數字多少再 跟你講 A:喔 B:我們兩在說,你先算一下,有一點ㄏㄡ你的東西是 從桶子裡來的 A:ㄟ B:桶子裡來的,現在要蓋章啊 A:叫他抽一件東西起來 B:你等一下我在老大這裡,你跟他講一下 C:喂 A:大ㄟ C:彬哥 A:我沒去啦 C:欣蘭(同音)那裡有嗎 A: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 C: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 ㈡由上開94年11月16日至17日,被告丑○○、被告癸○○與證人辛○○間密集接續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辛○○已與被告癸○○、丑○○等人明確達成94年11月18日下午2 時開標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要交由證人辛○○得標,且辛○○已參與並以郵寄方式投標,於94年11月16日14時、94年11月17日上午9 時分別開標之「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在開標前,由證人辛○○同意分別以全部抽取資料、抽取標單,致造成未參與投標及資料不全而廢標方式,而由被告癸○○等人囑意之長富營造、冠元營造得標,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復有上開2 工程之全部投標開標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取原本查核無訛。而上開「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確實並無證人辛○○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若證人辛○○並無參與該次投標,則被告丑○○顯不可能在該工程開標之94年11月16日下午2 時前不斷電話聯繫證人辛○○,並在電話中說「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沒有啦,現在 2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及被告癸○○亦向證人辛○○在電話中表示:「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等語;又「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開標結果,證人辛○○之暐達土木包工業,確實因投標資料中缺標單而造成廢標,益徵上開94年11月17日8時44 分許之通聯紀錄中證人辛○○向被告丑○○、癸○○表示「叫他抽一件東西起來」、「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等語,即係同意被告癸○○、丑○○等人抽取標單造成廢標無訛。且被告癸○○亦在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之電話中向證人辛○○詢問「你是要18號下午的那個是嗎」、證人辛○○亦於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丑○○表示「裡面老的知道要一條」,被告丑○○則答以「玉東的」等語,經核不僅與「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為94年11月18日14時開標時間、名稱,均相吻合,亦與證人辛○○所一再強調,伊只是要工作等語相符,則上開3 人間對話,確係為「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中有證人辛○○之暐達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因非被告癸○○等人原囑意之得標對象,經聯繫後與證人辛○○達成「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被告癸○○等人願由其得標,並經證人辛○○同意而分別抽取投標資料而不參加投標及抽取其中標單造成廢標無訛。 ㈢再者,被告丑○○並非花蓮水利會人員,原無可能對水利會內部投開標作業參與其中,然從上揭譯文可知,被告丑○○不僅能與證人辛○○討論取得水利會特定工程,尚且與被告癸○○共同使用電話確定證人辛○○真意,介入上開工程之開標作業甚深。被告癸○○既係花蓮水利會職員,竟與被告丑○○,對前來投標水利會工程廠商,竟要求押取投標資料而不參與投標,甚且交換其他工程,足見渠等確係為共同圖利特定廠商得標甚明,且從被告癸○○在開標前夕,向證人辛○○再次確認同意不參與競標,亦可知渠等已掌握該2 工程開標結果,始會不斷勸說證人辛○○退出投標,而應可認渠等確係為圖利得標之長富營造、冠元營造而為,否則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一再確認。至本案上開2 工程開標結果究由何人得標,均係以評比標價由最低標價者得,是被告癸○○、丑○○衡情自應係以掌握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始可能如此為之。綜上,雖本件因相關廠商負責人多因恐遭刑事訴追而均拒絕證言及囿於卷內現有證據,致無從查得圖利之方法(圖利方式檢察官認係先由各廠商以開小標方式為之,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詳後述),及確認確實之圖利金額,惟被告癸○○、丑○○確有圖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㈣而被告癸○○、丑○○既可認定確有圖利長富營造、冠元營造之犯行,經本院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營造業 (大業別:E類)、土木工程業(小業別)中「濬水工程」(標準代號: 3801-11)所得額標準淨利率為10,而認本案被告癸○○、丑○○圖利長富營造及冠元營造之金額分別為得標金額之10%( 分別為31萬元、35萬2 千元)應屬可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不僅極力撇清與被告丑○○、癸○○等人關係,甚且否認參與「縣界圳七支幹等改善工程」,更表示上揭譯文內容不過係隨便說說云云,顯與上開可採之監察譯文不符,而應認係臨訟情虛及迴護被告癸○○、丑○○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被告癸○○、丑○○直接圖利犯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丑○○、寅○○、丁○○恐嚇取財部分: ㈠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被告,標到工程後即有人聯絡上伊,後來在富豪酒店談時,被告丑○○、寅○○、丁○○都在,對方當時是想要拿200 萬,並恐嚇稱若不交出工程或拿出200 萬元,就要對伊公司不利,後來才談到160 萬元。決定給錢是因怕有麻煩,且伊曾經被人拿槍從羅東押到花蓮來,之前經驗讓伊真的嚇到了,此次對方透過羅東有些朋友告訴伊,標到就拿些錢給人家,後來是被告寅○○到伊公司拿160萬元支票等語(參警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㈢第158頁至第159 頁)明確,核與證人甲○○迭於本院及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㈡而被告丑○○、寅○○、丁○○均不否認確有前往「富豪酒店」與證人酉○○碰面,另被告寅○○亦不否認確有前往力將營造領取前開支票且兌現,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97年12月9日(97)羅東字第455號函附前開票號AR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則苟如被告丑○○、寅○○、丁○○所辯當日僅在場喝酒並無任何恐嚇言行,則證人酉○○又豈會開出個人支票交予被告寅○○持以兌現。再衡以證人酉○○係一經商之商人,與被告丑○○等人均不相識為其證述在卷,實無任意捏虛誣指被告丑○○等人之理。何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亦自承與證人酉○○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參本院卷第246 頁),若非證人酉○○確實受到恐嚇而心生畏怖,又何以會支付為數非小之160 萬元。至證人酉○○於本院及警詢時之證述,雖時間及經過略有出入,惟對遭被告丑○○等人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則衡以本院審理本案距事實發生迄今已逾2 年餘,證人酉○○難免因時間經過而導致記憶模糊,且證人酉○○亦於本院證稱警詢之陳述屬實,且印象應較清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3 頁)。是本院認此不僅無礙被告丑○○等人確有恐嚇犯行之認定,且相關細節不一部分,亦應以證人酉○○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丑○○等人上揭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新刑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項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 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是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該條項之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癸○○既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且本案上揭「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開標、決標,有各該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標單分別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33頁)。而政府採購法係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確保採購品質而定,公權力介入甚深,則上開工程之招標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為之,自應仍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從而,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癸○○仍為修正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開工程之投、開、決標仍應認係公共事務。是被告癸○○辯稱並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已不足採。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為共同圖利上開長富營造及冠元營造,而出面與證人辛○○協議,顯與被告癸○○非屬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應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癸○○、丑○○使長富營造、冠元營造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及協議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辛○○不為投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丑○○、寅○○、丁○○恐嚇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丑○○與公務員癸○○間,就直接圖利罪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丁○○就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丑○○先後共同2 次直接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丑○○所犯連續圖利、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公務員不知廉能戮力從公,前已有圖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現仍在更審中,猶不知警惕,竟仍圖利廠商,不按相關政府採購規定以公正、公平、公開方式招開標工程,甚且推由被告丑○○對外直接接觸投標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圖利他人;被告丑○○、寅○○、丁○○見得標金額龐大,即對合法得標廠商,施以恐嚇要求取得高達160 萬元之金額,渠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更可能造成以正當合法參與投標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因此卻步,長久以往致劣幣逐良幣,導致國內公共工程品質低落、浪費公帑。是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均屬非輕,且於犯罪後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癸○○、丑○○就直接圖利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被告戊○○、未○○、天○○、亥○○、壬○○無罪;被告寅○○、丁○○被訴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被告癸○○、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戊○○、未○○於花蓮水利會招標「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工程」中,共同基於圖利力新土木包工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冠元營造、雙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嶸營造)、華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廷營造)、力新土木包工業、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勝營造)、暐達土木包工業及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力新土木包工業得標,其他廠商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後⑴於94年11月15日開標前之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由被告癸○○指示被告戊○○提供標單予華廷營造負責人戌○○,由戌○○依約在投標單上填寫高於力新土木包工業之標價,並蓋用公司印章,用以翌日投標,以此方式不為與力新土木包工業價格之競爭。⑵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被告未○○使用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聯絡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約定於翌日開標前,依原先約定,抽掉庚○○已參與投標之標單,使廣勝土木包工業不為投標。而以此方式使力新土木包工業順利於94年11月15日,以遠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95 萬元標價得標,致圖利得標之力新土木包工業約146 萬元之利益。其後力新土木包工業除須依原先合意繳交工程回扣予陪標廠商外,尚需繳交工程回扣5 萬元予被告癸○○指定之特定陪標廠商,由被告癸○○等人以此方式進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癸○○、戊○○、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癸○○、戊○○及未○○於花蓮水利會招標「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中,因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上營造)表示希望得標此案,遂共同基於圖利友上營造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5日晚間,聯繫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華廷營造、松柏土木包工業、仁才土木包工業、義勝營造、暐達土木包工業等負責人,共同約定同意由友上營造取得上開標案,友上營造則須於得標後拿出70餘萬元獲利予其他前開陪標不予價格競爭之其他廠商朋分,前開廠商則均於翌日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取得協議後,並由被告戊○○於同日即94年11月15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友上營造實際負責人巳○○,告知本標案投標金額約在340 萬元左右即可得標,同時告以須提供回饋之金額。後友上營造果順利於翌日以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55 萬元標價得標。癸○○等人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行為之方式,圖利得標之友上營造約130 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癸○○、戊○○、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癸○○、戊○○及未○○於花蓮水利會招標「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中,因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辛○○有意標得上開工程,遂共同基於圖利暐達土木包工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18日開標前之同年月16日14時12分許,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被告丑○○與辛○○在電話聯絡,約由被告丑○○在當日下午至花蓮縣南區某處找辛○○商談投標事宜,後同日14時31分許,被告癸○○復以電話與辛○○聯繫,表明辛○○所要投標之上述工程,一定會給辛○○得標,並要求辛○○聯絡被告丑○○不用下南區,並表示同月17日晚上會召集陪標廠商開小標,後再由被告丑○○於當日16時32分許,打電話給辛○○之妻申○○,要求提出回饋陪標廠商金額。同日18時34分許,再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被告寅○○電話邀申○○當晚前去不詳地點開小標。同日18時35分被告丑○○再與辛○○電話聯繫,表示上開工程已邀集有意投標廠商在開會,該工程一定會給辛○○得標,要辛○○提出回饋金。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被告丑○○再打電話與辛○○聯絡,表示陪標廠商要求2 成半之工程回扣。同日21時33分,被告丑○○再以電話告知辛○○有關前述工程由辛○○得標之事宜都處理完畢,並要求辛○○提出回饋金額。後同年月18日開標時,果然陪標廠商正允土木包工業、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太營造)、雄豐營造、義盛土木包工業、義勝營造、起建土木包工業等陪標廠商所標之標價均遠高於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標價,不與之競標,後因韋昌土木包工業及華廷營造未參與開小標,強勢以低價競標,始由華廷營造以新臺幣198萬7千元超低價得標。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事後於同年11月21日打電話給辛○○告知玉東圳工程他們早都也經喬好給辛○○,此次開標沒有順利得標,在商談下次圍標事宜,因認被告癸○○、戊○○、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與被告丑○○、寅○○、丁○○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㈣被告癸○○、戊○○及未○○於花蓮水利會招標「豐田圳四支五分海棠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中,因冠元營造負責人丙○○有意標得上開工程,遂共同基於圖利冠元營造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開小標方式召集陪標廠商同意由冠元營造標得上開工程,其他廠商不為競標。後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因發現參與投標廠商華廷營造投標金額低於冠元營造,會致使冠元營造無法順利得標,遂由被告癸○○於開標當日下午2時6分許,緊急打電話予丙○○及丙○○之妻黃秀英,於電話接通前,被告癸○○在電話中與在旁之不詳人士談話告知:「下午不講就過關了」,於電話接通後要求丙○○趕快在15分鐘內派人拿丙○○之印章前來花蓮水利會,不然開標時間到,就來不及更改投標金額;並轉告黃秀英趕快找人拿印章至花蓮水利會,同時要求華廷營造負責人戌○○蓋印更改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圖利冠元營造,使上開工程一定由丙○○得標。後同日下午開標結果,陪標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廢標、福倫土木包工業及正允土木包工業配合決議,所書寫之標金遠超過冠元營造20萬以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中和土木包工業及更改投標金額之華廷營造則分別以2萬元、1萬元之些微差距,由冠元營造順利得標,被告等共同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圖利冠元營造13萬元,因認被告癸○○、戊○○、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㈤另被告癸○○、戊○○、未○○、丑○○基於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意,於上開有有罪部分關於 ⑴「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中,於94年11月16日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華廷營造、義勝營造、松柏土木包工業、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騰營造)、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豐營造)及長富營造等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長富營造得標,其他廠商則不為價格之競爭;⑵「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中,另與被告天○○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意,先於94 年11月17日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廠商雙嶸營造、華廷營造、義勝營造、松柏土木包工業、益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海營造)、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營造)、暐達土木包工業及冠元營造等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冠元營造得標,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其中被告天○○亦基於與前開被告癸○○、丑○○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在花蓮水利會接聽辛○○電話處理抽取辛○○標單,因認被告癸○○、戊○○、未○○、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及另與被告丑○○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㈥前開關於被告丑○○等人恐嚇酉○○交付160 萬元支票部分,認被告壬○○、亥○○亦與被告丑○○、寅○○、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一同前往「富豪」酒店,恐嚇證人酉○○,因認被告壬○○與被告丑○○、寅○○、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工程」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非以94年11月14日被告戊○○與癸○○間、未○○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核上揭監察譯文略以: ⑴94年11月14日21時5分4秒 A:戊○○ B:癸○○ B:喂 A:喂 B:怎樣 A:還在講啊!幹!他們講到很那個哩!什麼所有的,全 部都一條都十啦 B:嘿 A:一條都十啦 B:你怎麼講 A:他還在跟他拜託啊,他講一條都十,他都不打算要作 ,每一條都要跟他講十就對了啦 B:ㄏㄡ看要怎樣,你自己主意就好 A:我沒辦法主意 B:戌○○(華廷營造公司負責人)那裡是都蓋好了(指 投標單印章都蓋好了) A:我沒辦法主意啦!他說... 要不然我回去在(再)跟 你講啦 B:好啦 ⑵94年11月14日21時20分49秒 A:戊○○ B:癸○○ 背景聲A:他這一支電話我根本就不知道,他還有一支王八機 B:喂 A:喂 B:嘿 A:他說可以的話就是5啦 B:好啦,5就給他了啦 A:啊你其他的呢,我要去豐田啦 B:我跟你講,華廷的他都蓋出來,弄好了啦 A:你電話不要講這個啦 B:這支沒有關係 A:好啦沒有就好了啦 B:好 ⑶94年11月14日22時33分10秒 A:庚○○ B:戊○○ B:喂 A:你好 B:啟明ㄏㄡ(譯音) A:是 B:你在家,還是在外面 A:在醫院 B:在醫院喔 A:嘿啊 B:作什麼 A:小孩子住院 B:喔,你小孩在住院喔 A:嘿 嘿 嘿 B:喔!我是說那個明天那個你不知道有沒有方便 A:你是誰?阿建喔 B:我蔡仔啦(農田水利會未○○) A:蔡仔喔 B:嘿啦 A:好啊,你看怎麼用啊 B:不會那個啦,我們會幫你那個啦 A:嘿...(笑聲) B:ㄏㄡ A:你們的孫小「孫公公」這樣答應那麼久了都沒有下文 B:現在生態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們哪有主導權 A:去年夏天時就找我跟我講好了,講到現在都嘛沒下文 B:哼 哼 哼 A:好啦,你講就看你怎麼辦啦!就怎樣辦啦 B:這樣喔 A:好嗎 B:好啊,你住在幾房,你的小孩住幾號房 A:新大樓的3812 B:3812ㄏㄡ A:哼 哼 B:我們明天再都到那邊去 A:好啊沒關係啊 B:那個直接跟你拿起來就好了 A:好啦,我到時候要蓋章,我有指名呢 B:有是嗎 A:我有寫農田水利會啊 B:你有寄嗎? A:ㄏㄡ B:你是用寄的喔 A:沒有啦!我是想說上面要蓋章啊 B:好啦!這樣喔!明天在聯絡啦 A:沒關係啦 B:好嗎 A:好啦 就被告戊○○、癸○○所言之「一條都十啦」、「他說可以的話就是5 」、「戌○○那裡都蓋好了」、「你電話不要講這個」;被告戊○○與證人庚○○間所言之「喔!我是說那個明天那個你不知道有沒有方便」、「我們明天再都到那邊去」、「那個直接跟你拿起來就好了」等對話,固均極隱晦而啟人疑竇。然證人即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丙○○(冠元營造負責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工程,係伊自己計算後請小姐寄標單,不知有圍標情事,被告癸○○等人亦未曾說要幫伊得標或要伊放棄投標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辰○○(雙嶸營造負責人)則證稱:伊曾標花蓮水利會工程,但未與其他廠商協議由何人得標,或有人聯絡要讓何人得標,也未曾有人約伊前往開小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而證人庚○○、戌○○、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雖均到庭惟均依法拒絕作證。是依上揭證據,已難認監察譯文確與本件「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工程」有關,且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證人戌○○有不為價格競爭、證人庚○○同意抽單而不為投標,致圖利該得標之力新土木包工業之情事,更難認被告癸○○等人有要求力新土木包工業,因得標須交回扣予未得標廠商之情事。是本罪疑唯輕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戊○○、未○○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非主要以94年11月15日被告戊○○與證人巳○○間、被告戊○○與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核上揭被告戊○○、證人巳○○間監察譯文主要有:「講說那個叫你幫我處理」、「我是有能力,我一定幫你處理,我是怕我沒有那個能力幫你處理,如果有能力怎麼會不好」、「我跟你講,那個差不多三百四,你差不多二成,六、七十可以啦」等語(參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無一語提及而得特定與本件工程相關之事項,自不能僅因係在本件工程開標前夕所言,即得證與「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有何關連。況證人即參與該投標之廠商負責人辰○○(雙嶸營造負責人)證稱:伊曾標花蓮水利會工程,但未與其他廠商協議由何人得標,或有人聯絡要讓何人得標,也未曾有人約伊前往開小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其餘證人即負責人乙○○、戌○○、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雖均到庭惟均依法拒絕作證。是依上揭證據,已難認監察譯文確與本件「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有關,且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而不為與友上營造為價格競爭,及圖利友上營造之情事,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戊○○、未○○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玉東圳二支分線等改善工程」 部分: ⑴被告癸○○、丑○○固已與同意圖利證人辛○○由其得標,惟該工程最後係由華廷營造得標,且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商中即證人午○○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已依法拒絕證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此項工程之投標中,究有何其他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且本件工程投標結果,檢察官亦認係由正當投標之華廷營造得標,證人辛○○未能得標,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以「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則證人辛○○雖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已與被告癸○○、丑○○協議本件工程由證人辛○○得標,惟證人辛○○嗣既並未得標,即難謂辛○○因此獲得利益,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要件不符。 ⑵又檢察官另以被告寅○○曾於94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與辛○○之妻申○○間及被告丁○○曾於94年11月21日18時1分許與辛○○間之監察譯文(參本院卷㈠第288頁、第29 3頁),而認被告寅○○、丁○○與被告癸○○等人同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惟查上開情節不僅為被告寅○○、丁○○所否認,且經本院核渠等2 人之上揭監察譯文內容: ⒈A:申○○ B:寅○○ B:彬嫂 A:你是誰 B:我老二 A:你好 B:晚一點八點可以過來那個嗎? A:我不會去啦 B:彬哥在嗎 A:他不在呢 B:那我打給他 A:好啦 等語,內容並不具體,實難認有檢察官所指寅○○係要求辛○○(或申○○)前往開小標之意。 ⒉丁○○與辛○○間,亦僅有「那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啦,為了你我們全部都放棄了」(參本院卷㈠第294 頁)等語,其究何所指亦極不明確。至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承有開小標犯行云云,惟究與何人、在何處、對何工程、如何開小標均付之闕如,則自亦不能僅以其自白,即作為被告丁○○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寅○○、丁○○有何其他與被告癸○○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自亦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情事,而辛○○又未因此得標而得利益,此外亦不能僅因上揭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丁○○、寅○○與被告癸○○、戊○○、未○○、丑○○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部分自均應分別為被告癸○○、戊○○、未○○、丑○○、陳智傑、丁○○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豐田圳四支五分海棠颱風災害後退工程」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非主要以94年12月29日被告癸○○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參本院卷㈠第334 頁)及華廷營造、冠元營造經更改之標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核上揭被告癸○○、證人丙○○間監察譯文主要有:「喂,把印章帶過來,要領錢了,你還在幹什麼,主計室一直在催了....」等語,並未提及任何與本次工程開標有關之事宜。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多次參加花蓮水利會投標,本件工程標單是何人所寫,伊已不記得,但金額塗改是常見的事,並非為得標所為,至被告癸○○打電話予伊,叫伊印章過去,係為投標後若未得標,須以印章退押標金,何況請款、訂約、繕寫工程日誌等均須使用印章,本件當時是何情形,伊已不記得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 頁)。而上揭譯文中被告癸○○確實提及「主計室在催」等語,則確實不能排除證人丙○○所言,係被告癸○○要證人丙○○前往領取押標金等其他情形。是綜上開所現之證據,本罪疑唯輕之法則,實難認本件工程,被告癸○○、戊○○、未○○有何圖利得標廠商冠元營造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天○○、亥○○部分: ⒈被告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天○○與被告癸○○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以被告天○○與證人辛○○於94年11月17日 9時31分許監察譯文1通(參本院卷㈠第250頁)為主要憑據。惟查上開電話,僅通話人向被告天○○表示「你叫他印章先不要蓋,我明天會去花蓮」一語,而被告天○○則應以「好」,則上開內容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實難僅以此即遽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亥○○部分:檢察官主要以其係涉入參與上開95年2月16 日在宜蘭縣「富豪」酒店,被告丑○○等人向證人酉○○恐嚇取財160 萬元犯行,惟查:被告亥○○並未在「富豪」酒店現場出現,除為證人酉○○於警詢時證述甚為明確外(參警卷第223 頁),而同案被告丁○○、丑○○亦均無一語提及被告亥○○在「富豪」酒店現場,或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警卷第28頁、第42頁)。且除上述外,本案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亥○○確有檢察官所指,係圍標集團成員及有參與恐嚇證人酉○○,是自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㈥被告壬○○部分:檢察官固以證人酉○○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壬○○於95年2月16日1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富豪」酒店與被告丑○○、寅○○、周志盛等人共同恐嚇證人酉○○交付160萬元支票並兌現得逞。 訊據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根本未前往宜蘭縣「富豪」酒店等語。經查:同被告丑○○、丁○○等人於警詢時均分別坦承自己確有在上開時、地與證人酉○○見面,及指明在場其他被告,惟均未提及被告壬○○亦在現場,甚且被告丁○○亦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壬○○,被告壬○○並不在現場等語(參警卷第22頁、第28頁、第42頁)。衡情,被告丑○○、寅○○、丁○○既均坦承在場並指出其他在場之人,理應無僅獨刻意迴護被告壬○○之必要,是本件除被害人酉○○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壬○○確在現場,且與被告丑○○、寅○○、丁○○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丑○○,除前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圖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寅○○、丁○○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與渠等前揭恐嚇取財有罪部分,顯屬數罪關係,本院自應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未○○、天○○、亥○○、壬○○則均查無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圖利、違反政府採購法、恐嚇取財犯行,自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6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