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96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之海洛因液體)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 4行「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二)犯罪事實欄第 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增加:「甲○○另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證據欄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欄記載最後應增加: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淨重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1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海洛因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因與上開海洛因毒品結合而無法分離,故亦應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