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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2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又於90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96年2 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37 巷15號住所,以用香菸摻海洛因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 月1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96年2 月27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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