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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五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男二十五歲(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C一五七八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載被告之採尿送驗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六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