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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段記載前科部分如下:「甲○○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