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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於104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之活動中心豐年祭慶典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由其友人載其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地址不詳之住處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前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 10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偵卷第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揆諸前揭函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生、心理改變,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風險;又稽之被告前於96、101及102年間 3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及 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科)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然被告於歷經前開數次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且被告一犯再犯之客觀現實,益徵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型態並不陌生,然被告於歷經前開數次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堪譴責;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希望藉由本判決之宣示得使遭本案犯行擾動之「勿酒後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穩固,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不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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