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興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9月8日19時30分至21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1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其明知其飲酒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再次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為殊無足取;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交通事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