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104年度訴字第317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請定刑意見戳章1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