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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96年度偵字第2857號、96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中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6年6月5 日凌晨3 時至4 時之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9巷1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96年6 月6 日凌晨2 時40分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地區某不詳處所,用點火燒烤吸食器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於96年7 月25日晚上8 時至9 時之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6年6 月7 日1 時20分許,及同年7 月26日16時2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19巷1 號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2 號,為警2 次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4.2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96年7 月3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1.24公克)及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4.2 公克)可資佐證,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30 號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稱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自何萬章,惟據承辦該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何萬章乃該檢察署長期監聽的對象,並非因被告之陳述才得查獲何萬章之販賣毒品行為,訊問被告只是有助於確認何萬章之犯行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雖有供述,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對於法律遵從之意願不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24公克)及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4.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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