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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俊鴻企業社
代表人
寅○○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庚○○○
代表人
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博楷企業社
代表人
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丁○○、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寅○○、戊○○、丑○○及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庚○○○及博楷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各該被告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 行「戊○○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後補充「癸○○(係戊○○之配偶)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當事人欄亦一併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94年5月17日」之前補充「民國」二字;犯罪事實欄第25行之「曾漢」應更正為「子○○」;犯罪事實欄第27 行之「友」應更正為「友人」;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之「底於」應更正為「低於」。

㈡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卯○○、丁○○及甲○○各捐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被告子○○捐款12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收據各乙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前開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卯○○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前捐款12 萬元與禪光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被告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前捐款12 萬元與禪光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被告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判決前捐款12萬元與禪光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款);被告子○○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前捐款12萬元與畢士大教養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被告辰○○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庚○○○及博楷企業社均科罰金6萬元,減為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至被告辛○○、壬○○、己○○及乙○○等4 人則以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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