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辰○○及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卯○○、辰○○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係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鄉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係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民國95年8月1日起始擔任主席),子○○則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95年8 月間起始擔任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村長)、午○○(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漢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敏雄)、丁○○為「茂坤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戌○○(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中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酉○○(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俊鴻企業社」(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癸○○(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其配偶巳○○)、壬○○(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順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壬○○之配偶、未○○(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丑○○○」(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亥○○(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博楷企業社」(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丙○○(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為「永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94年5 月17日壽豐鄉公所辦理「花蓮縣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下稱193道路工程)開標作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卯○○擬定底價為380萬元,上簽經鄉長張懷文核定底價為380萬元,辰○○、子○○、丁○○、午○○、戌○○、壬○○、丙○○等7 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辰○○自卯○○處得悉所定工程底價後,在該工程開標前一晚即同年月16日晚上,邀集子○○、丁○○、午○○、戌○○、壬○○及丙○○等6人至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0號之住處協議, 會議由辰○○主持,會中辰○○宣布系爭工程投標價為375 萬元,得標廠商應繳付135 萬元公關費用給辰○○,俾供辰○○打點相關公務人員,得標資格則由與會廠商先行競標,其方式為由與會人員在辰○○所提供之小便條紙上,填寫工程得標後自願支付給參標廠商之酬金(即回饋金),並約定由出價最高者取得得標權(俗稱開小標搓圓仔湯),當場以午○○出價10萬元為最高價,由其取得得標權,其他廠商僅得陪標。午○○取得得標權後,子○○隨即向午○○表示,應給付該工程承辦人卯○○回扣20萬元,午○○當場應允。小標開完後,午○○即依約定,自其壽豐鄉農會帳戶提領及向友人曾永坤洽借現金籌足205 萬元後,裝入紙袋,並在次日(即得標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辰○○前揭住處,當面交付予辰○○,嗣經轉交卯○○20萬元及與會5 廠商每家10萬元共50萬元,剩餘135 萬元則由辰○○計畫統籌支應打點相關人員。同年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丁○○依協議檢具以其所經營之「茂坤土木包工業」相關證件資料陪標,惟因資格不符及故意填寫超過該工程預算金額之標價410 萬元參與投標,致遭廢標。丙○○則向知情之亥○○洽借「博楷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亦因納稅證明不符及故意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3 萬元參與投標而遭廢標。壬○○經由知情之配偶戊○○向知情之癸○○洽借「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8 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戌○○則向其知情之兒子酉○○洽借「俊鴻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83 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子○○則經由黃永源(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向知情之未○○洽借「丑○○○」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81 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午○○則依早先協議填寫低於底價之標價375 萬元參與投標,因而順利得標。午○○於標得該工程之94年5 月底開工後,卯○○猶嫌賄款不足,冀期再向午○○索賄20萬元,竟藉故刁難午○○,使午○○恰因颱風來襲,工期打亂,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項,雖經迭向壽豐鄉公所反應,卯○○竟嫌其不好溝通,要午○○找子○○居間協調,始得報領工程款,子○○遂再以卯○○名義向午○○索賄5 萬元,午○○不得不於同年10月21日偕公司會計楊蕙菁至壽豐鄉公所當面將賄款5 萬元面交子○○轉付卯○○。嗣為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自首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戌○○、壬○○、丙○○、癸○○、酉○○、亥○○、戊○○、未○○及證人楊蕙菁、己○○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卯○○、辰○○、子○○及丁○○,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同案被告戌○○、壬○○、丙○○、癸○○、酉○○、亥○○、戊○○、未○○及證人楊蕙菁、己○○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午○○於審判中就94年5 月16日當晚開小標時,被告丁○○究係何時離開辰○○住處等節,已呈不復記憶之狀態,及就94年10月間交付被告子○○賄款5 萬元之諸多流程細節,亦已因時隔已久而有記憶不嚴謹之情形,惟均堅指伊在海調處接受偵訊時所作之供述係真實無訛,衡情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除非故意誣陷,否則記憶當較日後證述鮮明而得採信,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為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對於94年5 月16日當晚曾邀集多家廠商代表至其住處,就193 道路工程協議開小標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子○○亦對上開協議開小標之犯罪事實暨曾透過其負責人黃永源向知情之同案被告未○○洽借丑○○○證件資料陪標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認罪,惟與被告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係建設課技士,辦理壽豐鄉境內工程業務均依法行政,未與他人有受賄之犯意聯絡,不曾收受辰○○或子○○轉來之賄款,更未藉故刁難午○○之請領款程序云云;被告辰○○辯稱:雖曾邀集廠商代表協議開小標,惟未曾向午○○索賄,伊與卯○○等人經常切磋麻將,桌曆記事本上之金額記載係卯○○打麻將輸錢借款之數額,並非交付卯○○之賄款金額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更非卯○○之白手套,伊僅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並未向午○○表示卯○○要回扣,至於94年10月21日午○○交給伊之5 萬元款項,是伊替午○○整理請款資料、照片所應得之報酬,絕非賄款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場協議開小標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經人電話通知,始前往辰○○家,但因當晚要趕火車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開小標,亦不曾拿到10萬元,況其標單係在伊前往辰○○家之前便已寄出,伊係事後聽午○○訴苦,始知有開小標一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辰○○、子○○就193 道路工程曾與廠商多人協議開小標及被告子○○就其曾透過負責人黃永源向知情之同案被告未○○洽借丑○○○證件資料陪標所坦認之犯罪事實,除有其2 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相關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戌○○、壬○○、丙○○及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復有花蓮縣壽豐鄉○○○○○ 道路工程開標、決標公告及開 標紀錄影本各1 份、漢保企業有限公司、茂坤土木包工業、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丑○○○及博楷企業社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證件封、標封等資料多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卯○○、辰○○及子○○雖一再否認有利用鄉○○○ ○ 道路工程採購機會共同貪污收賄之情形,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海調處偵訊、檢察官偵查中自首開小標行賄及於本院審理時三度到庭證述翔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壬○○、丙○○均認罪坦承有協議開小標之情事,證人壬○○於海調處更證實本件係由被告辰○○主動邀集廠商前往辰○○住處開小標,而同案被告午○○曾交付賄款及廠商回饋金與辰○○收受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向壽豐鄉農會提款110萬元之存摺影本2紙及向友人借款90萬元之吉安鄉農會仁里分部帳戶提款資料1 紙在卷可證,在在說明其確有該筆支出,足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卯○○、辰○○及子○○3 人之指證,並非杜撰子虛。且從卷附海調處之監聽譯文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卯○○與辰○○、子○○在多起工程標案及私人事務間均有頻繁之通訊往來,益徵其3 人關係極其密切。 ㈢雖被告辰○○曾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係受到午○○所找來黑道脅迫,始被動開小標,將系爭工程協議由午○○得標施作云云,惟以該工程並非被告辰○○所承辦,設若有黑道欲插手標下此工程,亦應找關鍵承辦人卯○○及欲競標之諸廠商施壓才是,午○○欲找黑道脅迫被告辰○○又何能順利取得該工程;再者,午○○既係第一次標下該類工程,則其對於究竟有何廠家欲出面競標之相關資訊,衡情自較監督境內預算執行之被告辰○○要少,何來主動聯繫廠商到辰○○家開小標;況查同案被告午○○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較有賭博及誹謗前科之被告辰○○素行良好甚多,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辰○○所證無稽,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從而可見其係以當時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身分,藉得以審查壽豐鄉預算及監督境內工程施作之便,而與身為該鄉建設課技士之卯○○及包商子○○同流合污,早就系爭工程密謀貪污索賄,並由子○○充當白手套轉付賄款與卯○○。雖被告子○○辯稱:嗣後之5 萬元係其為午○○整理請領款資料所應得之報酬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前既未與證人午○○達成一致之共識,焉得於事後以報酬之名搪塞,再細稽其所提出之相關點工日誌、數額明細及施作進度照片等資料,並非複雜,而由午○○所實際負責經營之漢保企業有限公司亦設有會計,何以無法自行製作上開資料,而須委由當時同為包商之子○○(係卯○○之專科夜間部同學)代為製作提出,理由無他,應係在卯○○藉由程序刁難,讓午○○無法順利如期領得工程款之後,再由與卯○○交情匪淺之子○○出面,而使工程款得以較為順利領取,足認被告子○○確係充當被告卯○○之白手套,而與被告辰○○、卯○○2 人共同貪污收賄無訛。且若無刁難,站在公務員行政便民之立場,大可藉由進一步之公文詳細說明,使之配合提出各項單據、發票及照片而順利領取各期工程款,何需一定要找到子○○出面溝通協調始可,其中玄機,不言可喻。而證人午○○亦曾因系爭工程款請領受到刁難而向被告卯○○之上司即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己○○口頭抱怨,此點亦據證人己○○於97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卷附編號1至3即午○○為事後蒐證而分別與己○○談及受到刁難及與子○○論及索賄經過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再被告子○○亦已自承曾於94年10月21日收受5 萬元款項之事實,足徵證人午○○確因受到被告卯○○之刁難,為求順利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始不得不依暗示找子○○出面並給付其5 萬元賄款代向卯○○溝通,性質上應非被告子○○單純所謂之報酬而已。且嗣後漢保企業有限公司因陸續請領工程款並非順利,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壽豐鄉公所給付工程款,歷經兩審之審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取得66萬餘元之勝訴給付判決,亦在在證明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係真實而存在。 ㈣且經本院仔細比對扣案之桌曆(週曆)記事本內之記載,其上顯現卯○○欠借款之數據資料,首筆出現在94年6月6日,尾筆則出現在同年12月26日,恰係午○○依協議得標取得工程施作後之期間,在此之前除有一筆同年5月4日可能關於卯○○麻將10,000元之記載外,別無被告辰○○所謂之卯○○因麻將借款之紀錄,何以之前均無類似數據記載,之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卻有頻繁之卯○○欠借款紀錄,原因無他,該桌曆記事本之上開金額記載,正說明其與被告辰○○交付賄款與卯○○絕對相關,況據被告卯○○所自承其擔任建設課技士之薪資收入連同工程獎金、差旅費,每月至多6 萬元,尚需負擔房貸及信貸共35,000 元,如何能於94年6月至12月間頻繁輸欠賭債達75萬元,此與其日常生活開銷,亦顯不相稱。至於證人甲○○、寅○○、申○○、辛○○及乙○○等人雖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應屬麻將欠借款性質,惟經隔離後關於打麻將過程、底數、參與人士等諸多細節之陳述並非一致,尚難信實。 ㈤姑不論被告丁○○於開小標當晚前往辰○○家所為何事,其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昭人信服。第查本件工程底價經核定為380 萬元,除非有人故意洩漏,否則無從得悉,被告等均稱競標工程者往往依照承包工程經驗扣除空污費、管理開銷等項而得預估底價,相差不多,惟若所填寫之標價乃竟高過工程預算額,即屬不可思議,蓋填寫超過400 萬元之數額,一望即知得標無望,何需投寄標單或前去競標,惟一合理解釋便是該競標者不想得標,方作如此填載,而查被告丁○○於系爭工程不但投標資格不符,且所填寫標價為高過工程預算額之410 萬元,顯違常理,其投標目的應非真正想參與競標,僅係開小標後之陪標作用而已,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海調處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丁○○係在當晚開完小標確定由午○○得標後,始先行離開等語(見海調處調查卷第10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是否在開完小標後才先行離開辰○○家乙節,證稱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惟當檢察官詰問其於海調處偵訊時所言是否真實時,伊則堅稱所言實在;依據常理,證人午○○於海調處接受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相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鮮明而可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海調處偵訊時亦有相同記憶之敘述(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開小標云云,惟此應係為迴護與其有多年交情之被告丁○○,所作之另番證詞,並不可採),被告丁○○亦不否認當晚其曾前往辰○○家,則其前往辰○○家之目的為何,當已昭然若揭。再經本院檢視被告丁○○所送出之「茂坤土木包工業」採購投標專用標封,其上並無任何郵局章戳,而該標封背面明顯蓋有壽豐鄉公所行政室94年5月17日8時55分之採購標單收訖章,是其所謂其標單早在其前往辰○○家之前即已寄出之說法,乃不攻自破,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為上開辯解,旨在卸責,俱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按被告卯○○、辰○○及子○○3 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辰○○、卯○○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之定義,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對被告等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卯○○、辰○○及子○○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辰○○、子○○及丁○○等人就協議開小標之行為,則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子○○就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子○○雖非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然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子○○與被告辰○○、卯○○間,仍應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卯○○、辰○○及子○○3人就貪污收賄之犯行間,暨被告辰○○、子○○及丁○○與同案被告午○○、戌○○、壬○○、丙○○等人就協議開小標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因無論適用新、舊刑法有關共犯之規定,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是舊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乃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子○○對同案被告午○○期約賄賂而後收受,則其期約之先行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48 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辰○○所犯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2 罪、子○○所犯上開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3 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辰○○所犯前揭2罪及子○○所犯前揭3 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被告子○○嗣後繼而代被告卯○○出面,共同再向同案被告午○○索賄5 萬元,惟此尚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已溢出渠等原先共同索賄之犯意之外,是仍應論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尚無從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有竊盜之前科、被告辰○○有賭博及誹謗前科、被告丁○○曾犯竊盜罪而遭判刑並經緩刑之諭知、被告子○○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卯○○為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一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依法行政,被告辰○○時任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身為民意代表,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有違選民付託,不但未能為鄉內公共工程品質監督把關,反而與包商子○○同流合污,為圖得不法利益,開小標影響工程採購結果,均屬惡性重大,且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損害非輕,及被告辰○○、子○○雖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皆已認罪,惟與被告卯○○對於共同貪污收賄之犯行及被告丁○○對於參與協議開小標之犯行均一再否認卸責,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被告丁○○外,其餘3 人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屬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3人均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既成立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而為被告卯○○、辰○○及子○○所先後共同取自同案被告午○○處之賄款計有160 萬元(205-50+5=160),既係其等犯前開貪污罪名所共得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末查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41條第1 項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刑後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被告辰○○交付被告卯○○賄款統計表 ┌──┬────┬─────┬────────────┐│編號│交款日期│交付金額 │交 款 處 所 ││ │ │(新台幣) │ │├──┼────┼─────┼────────────┤│一 │94.06.06│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二 │94.06.07│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三 │94.06.15│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四 │94.06.29│1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五 │94.07.05│13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六 │94.08.31│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20號 │├──┼────┼─────┼────────────┤│七 │94.09.05│1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八 │94.09.13│8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九 │94.09.14│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十 │94.10.03│8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十一│94.10.04│9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十二│94.10.12│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十三│94.10.18│12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十四│94.12.26│30,000元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 │ │ │ │ │20號 │├──┼────┼─────┼────────────┤│合計│ │750,000元 │詳見扣案之辰○○94年桌曆││ │ │ │記事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