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簽賭美國NBA 職業籃球賭盤,致積欠大筆賭債無法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初某日,在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乙○○為甲○○之弟)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69號之辦公室,徒手竊取頂尖公司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得手後,即在該辦公室盜蓋頂尖公司大小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頂尖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奕綸行使之,陳奕綸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蘇育霆委託花旗銀行提示。 二、甲○○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中旬某日,以前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後,並以前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趙俊嵐行使之,趙俊嵐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林天福,林天福再轉交給不知情之彭麗華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 三、甲○○另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底某日,以前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並以前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底旬某日,在頂尖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胡晉源行使之,胡晉源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曾鈞蔚,曾鈞蔚再轉交給不知情之鄭百軒委託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 四、嗣頂尖公司獲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96年3 月23日提示,始知支票遭竊,並分別96年3月2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 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頂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奕綸、蘇育霆、鄭百軒、胡晉源、曾鈞蔚、彭麗華、林天福、趙俊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頂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奕綸、蘇育霆、鄭百軒、胡晉源、曾鈞蔚、彭麗華、林天福、趙俊嵐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檢送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頂尖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屬於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論,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3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間隔均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因沈迷賭博積欠債務,一時失慮,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並偽造行使,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雖經被害人頂尖公司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件被害人尚不止頂尖公司而已,尚有多位持票人亦受有損害尚未和解,偽造票據之金額頗鉅,達新臺幣0000000 元,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支票號碼│付 款 人│ │號│ │ │幣) │ │ │ ├─┼─────┼──────┼─────┼────┼───────┤ │ │頂尖食品事│96年3月23日 │600,000元 │082081 │花蓮第二信用合│ │一│業有限公司│ │ │ │作社主里分社(│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花│ │ │ │ │ │ │旗銀行) │ ├─┼─────┼──────┼─────┼────┼───────┤ │ │同上 │96年4月15日 │200,000元 │082086 │同上 │ │二│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年3月23 │ │ │ │ │ │ │日) │ │ │ │ ├─┼─────┼──────┼─────┼────┼───────┤ │ │同上 │96年4月9日(│550,000元 │082089 │同上 │ │三│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96年3月23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