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住處,將微量而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公告數量之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1 次予戊○○施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毒品無償轉讓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至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4 號住處,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依量計價,每次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丁○○、己○○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戊○○、丁○○前曾涉犯強盜案件,為被告指認證人丁○○後偵破,致證人戊○○等人挾怨指控。且證人戊○○之前曾在監所管理員馮代興涉挾帶手銬鑰匙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亦曾誣指被告係交付鑰匙之人,足見證人戊○○之指認已難憑採。
三、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係95年9月至10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到被告家中購買毒品,伊曾帶甲○○去過2次,跟己○○、丁○○去過3次,我自己去也有3次,共8次。第1 次去時,證人丁○○住被告家,後2 次都是證人丁○○、己○○跟伊一起去,那時證人丁○○已經沒有住被告家,伊與證人丁○○、己○○一起至被告家中時,是3人各騎1台機車前往。伊跟證人丁○○、己○○是95年9月3個人一起去跟被告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云云(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曾與證人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當時證人黃云翰住在被告家云云(參核交卷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就購買次數已不相符合。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95年9月至11 月中旬這段期間,均住在被告家中,所以曾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戊○○,證人戊○○、己○○會共乘1 部機車前來云云(參核交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頁),亦與證人戊○○所證,曾與證人丁○○、己○○跟一起去被告家買2 次,那時證人丁○○已經沒有住被告家云云不符。則證人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已有不一。
㈡被告確曾因證人戊○○、丁○○所涉犯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75 號「仁里超商」所犯之強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而於95年12月1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依該超商所錄得之翻拍照片,而指認證人丁○○、戊○○一情,除據證人即花蓮分局偵查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外,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58002184號卷無訛(參該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證人戊○○、丁○○前曾涉犯強盜案件,為被告指認證人丁○○後偵破一情,即非虛妄。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3 號案件,係證人戊○○單獨,或與證人丁○○,或由證人戊○○、證人己○○及案外人高資盛係分別犯下盜竊、搶奪、強盜等案件,證人戊○○、丁○○、己○○並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7年3月重刑確定。而證人戊○○尚於偵查供證稱:既然被告已將其供出,也就沒有必要為被告隱瞞事實等語(參核交卷第10頁),則本案是否證人戊○○挾怨指證,已非無疑。
㈢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103號案件偵查期間,證人戊○○於95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以下稱花所)後,於96年 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遭花所發現挾帶制式手銬鑰匙準備出庭應訊,經追查來源,證人戊○○先後供稱如下:⑴於96年1月15 日花所所內訪談筆錄供稱:鑰匙係95年12月中旬花蓮分局偵查隊借訊時,透過被告請案外人即該所所內主管馮代興於95年12月5至10 日間轉交云云。⑵於96年1月17 日花所所內訪談筆錄供稱:鑰匙係95年11月底係曾被借提至軒轅派出所時由伊太太通知被告與伊見面,伊叫被告弄鑰匙進來,由案外人馮代興於12月中旬交付云云。⑶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鑰匙係95年12月初在軒轅派出所,由伊太太以0000000000電話聯繫被告(電話:0000000000)後,由被告在軒轅派出所交付後自行攜入看守所,與所方人員無關,鑰匙也不是案外人馮代興給的云云。⑷於96年5月8日東機組詢問時供稱:95年11月底在軒轅派出所第2 次借訊時,利用伊太太甲○○前往該所時,以伊太太手機聯絡案外人柯麗蓮拿鑰匙至派出所交給伊,伊挾帶回看守所。因伊係藏匿在劉鳳明家為警查獲,因只有被告知道伊在該處藏匿,所以認是被告害伊被抓;而案外人馮代興平常都會對伊大小聲,因此才會訣誣賴被告及案外人馮代興云云。⑸於96年 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不知案外人馮代興在花所任職,伊是在95年11月24日被捕,鑰匙也不是案外人馮代興交的,鑰匙是伊被抓前就有的,是95年11月24日帶進去的。同次筆錄並稱:鑰匙是案外人馮代興交給伊的,事實經過如看守所訪談筆錄,伊只是交待被告,被告就去處理了,是在95年11月24日在軒轅派出所交待被告處理,是伊叫伊未婚妻電話給被告到軒轅派出所,伊跟被告說想不開,手並比鑰匙打開手銬的動作的被告就知道了,伊沒有說要找案外人馮代興,是被告自己去找的。⑹於96年6月 22日偵查中供述:上次所說被告弄鑰匙給我的日期,應該是23日。⑺於96年6月29日偵查中供述:鑰匙是在95年11月23 日在軒轅派出所拜託被告透過案外人馮代興拿的,沒有拜託柯麗蓮拿鑰匙。⑻於96年7月18日、96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95年11月23日確實有與被告見過面。⑼於96年 8月10日偵查中領稱:伊是用言語於95年11月23日在軒轅派出所向被告說找裡面主管馮代興處理一下,也有用比的。拿鑰匙與柯麗蓮無關,之前伊看報紙知道柯麗蓮已經死了,所以才把責任推給他云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證人戊○○又再次指述被告有涉及參與其遭發現之制式手銬鑰匙案件。然觀上開案件中,證人戊○○之指述一再變更其詞,甚且於同一次訊問中即先後為不同之供述,且又再次提及其於前揭強盜案遭查獲,係因被告所致所以才指證被告等語。又證人戊○○前揭所涉強盜等案件,其先後警詢之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23日下午6時、95年11月24日上午9時、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5年11月24日下午3時、95年11月27日下午1時、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95年11月27 日下午3時、95年11月29日下午2時、95年12月1日上午10 時、95年12月1日下午3時、95年12月5日上午11時、95年 12月5日下午4時,亦有上開案件卷內警卷可參,而經檢察官調閱依證人戊○○所供之被告與證人戊○○之妻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自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5 日證人戊○○警詢調查期間並無任何聯繫紀錄(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偵查案件卷內96年度他字第98號卷㈠第 59頁至第62頁),足徵證人戊○○證言之信憑性已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證人戊○○、丁○○、己○○於本院之證述已互有矛盾,且證人戊○○與被告間,確曾已因證人戊○○遭判處重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3 號案件而有相當恩怨,而證人戊○○於96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偵查案件中對被告之指述又先後不一且與檢察官查證結果不符,則本件確實難以全然排除證人戊○○因前開強盜案件,經被告指認證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丁○○後遭查獲,致心生怨恨而挾怨誣諂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證人戊○○、丁○○前曾涉犯強盜案件,為被告指認證人丁○○後偵破,致證人戊○○等人挾怨指控,且證人戊○○之前曾於監所管理員馮代興涉挾帶手銬鑰匙交證人戊○○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亦曾誣指被告為交付鑰匙之人,足見證人戊○○之指認已難憑採等語,顯非臨訟憑空杜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能僅以有瑕疵之證人戊○○、丁○○、己○○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