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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街10-3號林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萬佳鄉早餐店吃早餐時,因不滿大陸女子甲○○向其好朋友林玲索取積欠之工資而與林玲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身體,復以雙手抓甲○○之右手臂予以反轉並用力捏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右肩2x2 公分之磨損或擦傷(護理紀錄寫瘀紅,以下均同)、右上臂8x3 公分之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8x2 公分之磨損或擦傷、右手腕磨損或擦傷2x1公分、左手腕挫傷6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1月28 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案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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