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晚上9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K7Y—108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花蓮縣花蓮市六期重劃區之公園內,攜帶由丙○○所提供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1把,2人輪流持前開鐵鎚敲打、撬起花蓮縣政府所有公園內階梯上之止滑銅條,竊得銅條重約59.4公斤,並將之載往同縣吉安鄉○○街79號變賣予不知情之傑順工程行林雅華,得款新台幣6,534 元朋分花用。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雅華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技佐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等2 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雅華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華及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順工程行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鐵鎚1 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鐵鎚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等2 人持鐵鎚進入公園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工資遭包商積欠,生活陷於困窘而行竊,將所竊得財物持以變賣得利,動機、目的均有不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犯罪工具鐵鎚1 把,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起子1 把,起訴書雖敘明為犯罪工具,然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件之犯罪工具,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減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