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同年3月初某日」更正為「同年3 月16日」、
(三)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乙○○住處」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號之祥穩通訊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於90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紀尚輕,人生尚在開展階段,亦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