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另本案贓車亦經警尋回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