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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昇鋒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昇鋒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至第6行末段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4 月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90年度改善衛生基礎工程採購案,欣興土木包工業(另為不受理判決)實際負責人乙○○惟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與擔任昇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負責人甲○○商議借用昇鋒公司名義投標,甲○○容許後,」。

(二)犯罪事實第10行中段補充「,以此方式借用昇鋒公司名義投標」。

(三)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四)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昇鋒公司之代表人即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昇鋒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蘇春蓮代為填寫投標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於8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竟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個人及被告甲○○所代表之昇鋒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甲○○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與昇鋒公司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協商捐款予公益團體畢士大教養院30,000元,並已履行,足徵其悔意,被告乙○○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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