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及 96年度簡字第38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且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決所載之查獲時間為民國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與當天警方是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持搜索票到被告花蓮市○○○○街97號查獲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所載之緝獲時間是偽造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第 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職權調閱96年度簡字第38號(下稱前案)、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下稱後案 )卷宗發現,後案並無被告所指,判決所載查獲時間及相關證物係屬偽造、變造,且有新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僅係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均係以警方搜索完畢之時間「96年7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作為犯罪查獲時間,與前案以警方開始搜索時「 96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作為查獲時間,致生文字記載之不同而已,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前審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自不符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發現,被告係於 96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 起至12時5分止,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鍾子毅等3人,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46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市○○○○街97號住處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由警方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起至3時許之警詢中,自白其於「 3天前晚上9時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施用過安非他命 1次,而由警方以吉警偵字第0968002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案件進行偵查,嗣被告於 97年7月17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白係於「 同年7月14日晚上8、9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由檢察官以同案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處刑(即前案),詎警方於收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後,未逕將驗尿報告書補送予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而另以吉警偵字第09680024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 9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案件由不同檢察官進行偵查,復因被告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 96年7月14日中午左右」,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決(即後案),是被告遭起訴、判刑兩罪,乃因其先後向檢察官自白之犯罪時間不同( 前案為7月14日晚上8、9點,後案為同日中午左右),故形式上,檢察官係認定為兩件不同之犯行起訴,是於本院尚不生「同一案件」遭重複判決之違法問題,合先敘明。若事實上,確因警方以不同案號補送驗尿報告,導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同一事實分成兩案處理,而使被告同一犯行遭重複起訴與判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1、442條之規定,出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職權範圍,尚無法以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